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釋放,併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次修正毒品條例),業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再按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限制,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對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本次修正毒品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同年8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查,被告曾受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而被告其後雖迭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之事,然迄今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09年2月間,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1月9日)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酌量是否適合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機會。是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海洛因等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請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