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抗告人 王永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抗告人並已於109年11月28日前往忠孝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具領清冊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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