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楊庭鈞 被告 張秀花 (原名 陳張秀花 )被告 鄭文隆 被告吳 張素月 被告 顏文政 訴訟代理人 謝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秀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文隆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 吳張素月 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顏文政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文隆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吳張素月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顏文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張秀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花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鄭文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吳張素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張素月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顏文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文政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花、鄭文隆及顏文政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秀花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鄭文隆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張素月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文政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2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增建之鐵皮屋簷及雨遮,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所示部分,被告並在增建之鐵皮屋簷下方堆置廚具等私人物品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秀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鄭文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吳張素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顏文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張素月及顏文政:伊等否認226號房屋及224號房屋
之增建部分及擺放之物品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有占用,因占用情形已達數十年,為原告所明知,且占用面積範圍甚小,對原告無任何危險,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伊等拆除增建之地上物及移除放置之物品,所獲利益甚微,卻致伊等耗費甚鉅,原告因細故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秀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鄭文隆:若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同意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0分之1);被告張秀花為高雄市○○區○○○段○○○○號即2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鄭文隆為高雄市○○區○○○段○○○○號即2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吳張素月為高雄市○○區○○○段○○○○號即2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顏文政為高雄市○○區○○○段○○○○號即2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7-103頁)。又被告張秀花所有230號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平分公尺);被告鄭文隆所有228號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平分公尺);被告吳張素月所有226號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8平分公尺);被告 顏文正 所有224號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6平分公尺)一情,有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另被告復於上開建物增建之鐵皮屋簷遮蔽範圍內堆製私人物品,而占用系爭土地,則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無權占有。然被告均未舉證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2.被告吳張素月及顏文政固稱辯: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之面積不大,價值不高,被告尚須耗費鉅資拆除占用物,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時,既屬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因該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與有違誠信原則。縱使被告辯稱其等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為真,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曾為何行為,使其等信任原告已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況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乃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告吳張素月及顏文政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秀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鄭文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吳張素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顏文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