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並於105年間舉辦婚宴,現為配偶關係。
(二)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在未與被上訴人溝通下,逕自離開兩造之居住地花蓮縣,而返回臺南原生家庭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其間,上訴人蓄意冷落被上訴人,多次斷絕與被上訴人之聯繫,使被上訴人長時間聯絡不上上訴人,此事傷害兩造間夫妻之信任關係甚鉅,故上訴人應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有較大之責任:
1.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給被上訴人的網路訊息中承認曾經為了逃離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獨自丟在花蓮。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20日給被上訴人的簡訊中承認有幾個月至半年的時間刻意減少自己與被上訴人間的聯絡,為的是要與被上訴人漸行漸遠,以便未來離婚。
2.證人黃○○於107年9月4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她有找其他縣市的工作,因為我有聽說兩造有討論要去其他縣市工作...我是突然才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離開花蓮了...我有聽到被上訴人打電話,但是上訴人並沒有接通,直至幾天後才有傳簡訊回覆,當時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她找不到她的先生」等語。
3.證人林○○於107年10月25日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情感?有無難以相處互動的情形?)...直到105年3月的時候,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在聊天,才得知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去臺南做了些什麼,上訴人當時也有失聯的狀況...後期我跟被上訴人相處的時間變得很多,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什麼聯繫...」、「(問:是否知道104年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有計畫到外地工作?)我只知道被上訴人一直有在找臺北的工作和居住地...」、「(問:當時知道上訴人也是要到臺北工作及學修機車?)是的」、「(問:105年3月後,上訴人是回到臺南,而不是依你所知的到臺北去,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的原因?)我當時得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去臺南的時候,我有點驚訝,因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當時我有問過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表示她也不清楚」、「(問:105年3月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反應常常找不到上訴人?)有,因為被上訴人都會問我她自己是不是有問題,為什麼上訴人都不跟她聯絡」等語。
4.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家人所迫,始無奈離開兩造同居之被上訴人所有之壽豐住所...」等語,然兩造自102年11月結婚後至104年中,一星期裡僅 於志學 被上訴人父母所有之房屋同居2至3日,其餘時間兩造均分別住在自己的公司宿舍,上訴人並非仰賴被上訴人父母方能在花蓮生活;又上訴人104年底向被上訴人表示想要休息一陣子而無準備國家考試之意願後,被上訴人期待上訴人能與被上訴人一同分擔經濟壓力並有穩定的同居生活,而不是被上訴人單方面工作、照顧上訴人,故向上訴人提出齊去外地工作生活之提議,上訴人亦予以同意;又上訴人已是成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攜手搬離原生家庭打拼養家,兩造沒有非住被上訴人父母家不可之理由,故被上訴人絕無趕逐上訴人離開花蓮回臺南原生家庭居住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105年1月找尋臺北房子之對話記錄、同年3、4月尋找外地工作之求職記錄及106年7月17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簡訊中提到「誰要你留臺南」、「我沒有逼你走,我當時願意跟你去臺北,是你自己選擇回臺南」等語可證。
5.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因現實而分居期間,仍保持聯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家事辯論意旨狀被證2、被證3及被證4之簡訊部分存有時間順序錯亂,導致前言不對後語、對話間似缺漏多封訊息(例如:比較原證7及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缺漏106年1月7日至16日等17封訊息)及日期記載錯誤(例如:比較原證6及被證2之同一訊息,發現日期不一樣)等情形,故被上訴人否認被證2、被證3及被證4簡訊之真正性(含匯整於原審卷第142至149頁附件1之資料)。另縱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及被證3之資料而言,至少可見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至13日間、105年7月13日至8月31日間及105年10月7日至14日間,各有12日、49日及7日持續未回覆被上訴人之簡訊,甚至拒絕聯絡、不予聞問被上訴人之生活情形,可見於上訴人離家期間,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刻意疏離而多次長期無法和上訴人聯繫、悖於一般正常夫妻緊密連絡相處之情況。
6.綜上,前述上訴人所傳之訊息、兩位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找房、求職記錄均指出:兩造間原於105年年初計畫要一齊至外地工作生活,上訴人卻突然離開兩人之居住地花蓮,返回臺南原生家庭居住,且於分居期間多次讓被上訴人聯繫不上,蓄意冷落被上訴人,而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難以修復之破綻。
(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先多次片面斷絕與被上訴人之聯繫,後多次分別陳述「(被上訴人問: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離婚?...)可以,這也是可以預期的事」、「我想我們是可以直接離婚的」、「離婚也是我的選項,我不會挽留你」、「你認為結束,那就是結束了」、「不曾拒絕離婚協議」、「既然我答應離婚」等文字;上訴人於家事辯論意旨狀中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擷取上訴人部分之簡訊內容」,惟縱觀訊息之上下文,上訴人雖有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眾多檢討,仍一次次正面回應被上訴人之離婚要求,上訴人確有答應離婚真意乃無可否認之事實。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之情緒極不穩定,常有自殘及傷人之行為,令被上訴人成日惶惶不安;上訴人且對被上訴人生活之言行舉止進行高度管控,若被上訴人未達成上訴人對於共同生活之原則,上訴人便會嚴詞厲色地責備、侮辱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上代價,使被上訴人心理受到極大壓力,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的情緒狀態極度敏感、不穩,猶如不定時炸彈般,遇到他人之指責或不認同時,便爆跳如雷,甚至引發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行動,上訴人因此常與鄰居及自己家人發生嚴重衝突,甚至有在爭執中動手傷害父親之記錄,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時終日驚惶不安,深怕上訴人隨時暴怒之脾氣。此由證人林○○到庭證述可佐證:「我印象深刻的是106年的小年夜,當時我與被上訴人在一起,那時候被上訴人有接到一通電話,我就問他是誰打來的,他就說是上訴人打來的並說在門口等她,被上訴人的眼神是充滿的害怕,一直去看門口有沒有人在堵她,被上訴人甚至跟我說是不是要把機車藏起來,避免上訴人有攻擊的行為,我之前有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家人相處不睦,所以當時被上訴人很害怕,後來我們都一直在宿舍裡面,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究是沒有見面」。
2.上訴人對於未來家庭生活存有偏執、頑固之想像,屢屢要求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心目中的完美母親,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之想像,便會嚴厲地糾正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家庭想像,實係植基兩造先前所共同勾織的藍圖,並非上訴人片面幻想」等語;惟上訴人明確表示「對於未來的藍圖」是長期以來未曾讓被上訴人知道的「秘密」,且表示八百頁的英文PDF是給被上訴人和兩造未來女兒的「未來禮物」,可見未來藍圖並非兩造所共同刻劃,而係上訴人所片面想像、強加於被上訴人身上之計畫。
3.上訴人因104年國考放榜分發未獲理想之分發單位,竟歸咎當初被上訴人載上訴人前往考場時壓了太多次煞車、浪費了準備考試之時間,才導致上訴人之失分,並對此大驚小怪,日後不斷反覆要求被上訴人道歉、付出代價,讓被上訴人不堪其擾,此有證人黃○○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訴代問:方才提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互動上會難過,此具體之爭執點?爭執事情?)很多都是生活上的事情,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上訴人去考國家考試的時候,上訴人要求騎車的路線及到考場的時間都需要很準時,其實被上訴人是提早很多時間到,但距離上訴人要求的時間是有晚了一兩分鐘;後來上訴人有考上但因分發結果不滿意,我覺得上訴人把分發結果不滿意的心情,歸咎在被上訴人當時機車騎得不好,我認為這樣十分不好...」、「(問:你所聽到因此事被上訴人被責怪的頻率?)分發之後,大概一個月都有一至兩次」等語可證。
4.104年兩造籌備婚禮儀式之期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其負責之婚禮喜帖電腦字體,竟大發雷霆,要求被上訴人應為此下跪道歉,事後並屢次提及此事要求被上訴人不斷付出代價,甚至於婚禮結束一年後仍耿耿於懷,撰寫長達8頁之信件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悔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對婚禮感到甚為滿意」等語,惟被上訴人乃表達對上訴人籌辦婚禮認真態度之肯定,與上訴人於婚禮籌備期間及事後加諸被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之事實並不相悖。
5.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情緒極不穩定,多方控制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要求被上訴人為日常瑣事下跪、贖罪;又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接受其生活方式、人生哲學,像是教練訓練球員般訓練自己的妻子,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極大之心理壓力,足達不堪其精神虐待之程度。
(五)上訴人於家事辯論意旨狀中指稱:「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兩位證人黃○○、林○○之證言部分...渠等之證詞實難謂足採」等語。惟黃○○、林○○等證人皆為兩造婚姻關續存續中、被上訴人努力嘗試維繫婚姻時所認識交往的朋友,對於被上訴人為維繫婚姻所嘗試之努力過程及所遇到的挫折,於當下乃有實際見聞,並非僅聽信被上訴人於今之主張方為證言,故渠等之證言能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並因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而有高度之可信力。
(六)綜合上述事證資料,上訴人答辯並無理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持續給予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後又自行離開兩造約定之居住地,並多次以拒不往來之方式疏離被上訴人,甚至表達其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應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卷第186頁反面)。
(七)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3月逕自離開兩造花蓮之居所,返回其臺南之原生家庭居住,且長期蓄意中斷與被上訴人之聯繫,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婚姻生活已形同陌路,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綻應有較高之歸責性,此有以下證據可茲證明:
1.查兩造於分居期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言明:「這半年中我也都嚴守著份際與自律,不曾打擾過你」、「跟我在剛回台南時一樣,那時我也是想說應該跟你幾個月不聯絡,等到後來漸行漸遠再決定離婚」、「我認真回想沒能跟你感情連結的原因,是基於恐懼......只是這不知不覺過了這麼久......」、「沒陪伴你那段時間,你仍在工作崗位上努力著,辛苦你了」、「再請你耐心,過去沒陪伴你這段時間......我帶給你很多傷害和壓抑,邀邀,我不為自己辯護」、「那時要去學機車,在簡訊裡跟你提到,是為了逃避你與逃避回憶......之後回到台南,去弄俄文與平面設計,也有逃避你的成份......我不是真心想把邀邀丟在花蓮......」、「有件事,我也想跟你道歉。之前你有打來,我都沒接。我有自己的難處......所以在這樣的狀態下我不會跟你通話。」、「過程要長遠一年,我才能淡忘當時的感覺」;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表達:「打給你常是關機中,你怎麼了?」、「你一直以來無法尊重自己,尊重我,長期負向言詞霸凌我與我的家人,去年分局也時常消失不接電話......」、「我當時願意跟你去台北,是你自己選擇回台南」。
2.而證人黃○○於原審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之證述、證人林○○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之證述,亦可證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逕自離開兩造花蓮之居所,已如前所述。
3.綜上,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溝通,逕自離開花蓮之居所,且基於冷落、離婚之意圖片面中斷與被上訴人之聯繫,不僅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已超過兩造婚後同居之期間(102年11月至105年3月),更使兩造之婚姻生活形同陌路,上訴人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較大責任。原判決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間在未與原告溝通之情況下,逕自離開花蓮縣境,而返回臺南之原生家庭居住,致兩造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2年8月;又被告於分居期間蓄意冷落原告,多次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使原告長時間聯絡不上被告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為由判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求,洵屬明察。
(二)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多次承諾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且於訴訟進行中惡意中傷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此有以下事證可證:
1.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於傳送給被上訴人之簡訊及Messenger訊息中提及:「如果你不再喜歡我,我想我們是可以直接離婚的」、「跟我在剛回台南時一樣,那時我也是想說應該跟你幾個月不聯絡,等到後來漸行漸遠再決定離婚」、「我很開心邀邀告訴我這些,離婚也是我的選項,我不會挽留你」、「我想到了在十一月想跟你離婚時的心情,也是在我找到了自我的那一刻」、「以最早我在○○想跟你離婚那次來說,我表明離婚」、「你認為結束,那就是結束了。」、「不曾拒絕離婚提議」、「我溝通技巧不好,沒讓你理解到,我從未對離婚有異議」、「我也沒有不願意離婚」、「既然我答應離婚」,字句中均可看出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起初嘗試以分居之手段達到漸行漸遠,進而達離婚之目的。
2.於被上訴人提起本案離婚調解及訴訟後,上訴人於調解、諮商過程中仍不斷指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之過失,到了訴訟階段甚至開始指控被上訴人是因為接受催眠、或發現自己是同性戀才提出離婚請求,由前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攻擊性之言語,可見上訴人至今仍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
3.原判決理由亦稱:「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擷取被告部分之簡訊內容』,惟縱觀訊息之上下文,被告雖有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眾多檢討,仍一次次正面回應原告之離婚要求,被告曾有答應離婚之真意,應堪認定」。
4.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不斷透過手機簡訊及網路對話記錄之方式,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有離婚意願、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不反對離婚提議等意見,而於訴訟過程中持續不顧被上訴人顏面、無的指摘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實自離開花蓮之後便再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三)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有固著、偏執之想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小題大作、糾結於過往之挫折,並以嚴厲之言語刺激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便已不堪上訴人精神上之長期虐待,而上訴人亦確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有以下事證可說明:
1.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自己未來應擁有的幸福家庭有片面偏執之想像(尚未出生家庭成員、寵物、工作、生活型態),為實現其想像,於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試圖控制被上訴人生活之舉手投足,若被上訴人未達到上訴人設立之標準,上訴人便會以嚴厲態度及激烈言語(例如:醜陋、骯髒潛意識、爛、無來由惡意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之婚姻戰戰兢兢,充滿恐懼,此有兩造間之網路、簡訊對話記錄可證。
2.上訴人之情緒狀態極度不穩,猶如不定時炸彈般,遇到他人之指責或不認同時,便爆跳如雷,甚至引發傷害他人及自己之行動,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時終日驚惶不安,深怕上訴人隨時暴怒之脾氣,此由證人林○○於原審之證述可佐。
3.上訴人對於生活細節向被上訴人要求苛刻,不僅小題大作,大聲辱罵被上訴人,且經常糾結於過往之挫折,要求被上訴人為此付上代價,命被上訴人惶惶不安,原判決亦以:「婚後發生『國考事件』、『婚宴事件』,使被告長期糾結於心中,每不順遂,即經常性地重複這兩件事來責備、批判原告,且將一個人(特別是針對原告)區別出『正常』的和『骯髒潛意識』的,表示就是原告具有的『骯髒潛意識』,對原告造成傷害和打擊,觀其遣詞用字,實無法否定已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壓迫......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認肇因於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常糾結於自己過往的挫折情緒中,而其言論及文字,往往已刺痛配偶之身心而不自知。」原審之判斷至為深刻,誠然道出被上訴人難言之痛。
4.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其有偏執、僵化之想法,並因此嚴厲要求被上訴人遵行其道,偶遇挫折或失落便小題大作,且經常糾結於過往之不如意,以苛刻之態度、殘忍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堪其精神上之持續虐待,上訴人實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不可修復之破綻。
(四)回應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附件1、被證2、被證3、被證4)以及本院所提之證據(上證1、上證1-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上證6、上證7、上證8、上證11),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背面)。
2.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所援引被上訴人之種種上訴人有過失之主張,主要均係發生在105年3月兩造分開居住之前,而該些情形,兩造實已溝通、互相諒解而解決,且被上訴人亦均可接受。惟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非僅以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虐待為由而已,更以上訴人不告而別、片面斷絕聯繫、對被上訴人維繫婚姻之努力冷漠以對,甚至在分居期間仍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自我檢討、為過去未能滿足上訴人之期許而懺悔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上訴人為此感到心灰意冷,只好嘗試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惟過去一直打算「漸行漸遠後離婚」之上訴人於此時卻開始逃避離婚之議題,被上訴人方提起本案訴訟,故兩造間之離婚事由並未得到解決甚明,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想離婚之真正原因,實肇因於其在105年底左右接受催眠後,或因而發現自己是同性戀,喜歡女生,方會如此」,試圖混淆上訴人對婚姻破綻過失程度較高之實情。惟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1之真正性。又縱使上證11之證據為真,被上訴人亦可能因上訴人遲不履行其答應離婚之承諾,為促使上訴人盡早履行協議離婚,方於106年4月28日如此回應上訴人長期之猜測,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況且,上訴人於訴訟中為達成說服鈞院心證之目的,竟以上開文字中傷被上訴人,置被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為不顧,更可見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
4.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當時因身心狀況極差、無法工作,又無甚積蓄,卻被迫搬離系爭住處......」、「上訴人與臺南原生家庭之關係緊張,是上訴人想要逃離的地方......若非迫不得已,上訴人絕不可能會返回臺南的原生家庭居住,被上訴人妄稱上訴人未經溝通返回臺南的原生家庭居住,顯昧於現實」、「上訴人均未能在臺北或臺南工作,而仍僅能在花蓮○○○○任職,在經濟之考量下,又豈能如被上訴人所述和上訴人在臺北或臺南同住」等語,惟查:
⑴於105年年初,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絕無驅離上訴人離開花蓮
壽豐兩造住處之情事。按婚姻期間夫妻必然會面臨雙方父母來的壓力與期待,夫妻應共同面對及互相扶持,取得關係之間的平衡;本案縱使有來自於父母之壓力,然而被上訴人既然願意與上訴人一同工作養家,甚至願意陪伴上訴人至台北學機車維修,進而安排台北之房源,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尋獲工作之信心程度為何,上訴人自不應於「雙方尚未溝通之情形下自行離開兩造於花蓮之住處」。又,「上訴人是否與原生家庭相處不快」與「上訴人是否未經溝通便離開兩造之居所」二者並無關聯性,縱使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張,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溝通、取得其同意後才離開兩造居所,上訴人之辯詞誠有邏輯跳躍之嫌。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父母曾施壓兩造一同搬離兩造之居
所(假使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其應緣自上訴人居住壽豐之期間,不僅飽食終日、清閒在家,又以神經敏感為由不斷打電話給警察檢舉鄰舍(例如:舉報鄰居太吵),造成鄰舍關係緊張,令被上訴人之父母於社區生活中備感難堪,故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父母對兩造施壓一事自負其責。何況兩造早已成年、成家,兩造之父母自無提供居所供兩造居住生活之義務,故不論兩造之父母有無提供經濟上、生活上之援助,夫妻之雙方自應共同扶持幫助,一同度過生活上之挑戰,故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之父母不願意提供居所,方導致兩造分居迄今,誠屬謬論。
5.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上是尊重被上訴人之意思,在被上訴人這半年忙碌的期間,盡量不打擾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徒然引用被上訴人單純計算無簡訊日期之說詞,逕認兩造無簡訊即係未聯絡,未細究簡訊實際內容所顯示之狀況及兩造仍有電話聯絡之情形......」,惟查:
⑴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刻意疏離被上訴人,中斷與被上訴人
之聯繫,令被上訴人經常失去上訴人之消息與行止,此有被上證1之對話內容及前述證人於原審時之陳述可證,上訴人僅以自己於談話時所述之內容指稱係被上訴人要求不要聯絡,不僅與上開事證相左,更僅係上訴人之片面之詞,無法證明其所指稱之事實。
⑵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縱使該內容為真實,僅可
看出上訴人屢次逕不回應被上訴人之簡訊,少則6日,多則達49日,故上訴人確實有刻意中斷聯繫之情事;反之,上訴人指稱兩造有以電話保持聯繫,卻遲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應不可採。
6.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也曾困在想離婚的窘境中,好不容易走出來,所以在仍深愛被上訴人,能設身處地為被上訴人著想下,才以不設前提之方式,希望與被上訴人溝通......」云云,惟綜觀各訊息之上下文,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假設語氣,反而從不斷提及離婚乙事,證明上訴人確實曾有離婚之意願;且面對被上訴人後來之離婚提議,上訴人亦多次正面回應願意離婚。上訴人辯稱其使用離婚之用語僅係為設身處地,應屬臨訟置辯。
7.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有輕微的『亞斯伯格症』,故對於事先講好、安排好的事情若有差池,上訴人即會焦慮不安,而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即傳送量表讓上訴人填寫而明確知悉,並指責上訴人為『固著化』的人格」云云,並以上證7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證7之真實性,如前所述。縱使上證7之對
話內容為真(假使語),亦看不出來上訴人回傳被上訴人之「亞斯伯格症量表.DOC」是否有如實施測、測驗結果為何,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婚前對於上訴人(所聲稱)生理上之疾患即有所認知。
⑵退步言之,縱使自上證7中上訴人回傳之「亞斯伯格症量表
.DOC」即可一望即知上訴人患有亞斯伯格症,惟任何學者、坊間使用之量表均非屬醫生開設之診斷證明,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患有其聲稱之輕微亞斯伯格症,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前確實知悉上訴人有亞斯伯格症之相關診斷。
⑶綜上,上訴人以其有輕微亞斯伯格症,故對於「國考事件」
耿耿於懷、多方苛責被上訴人等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情事不具過失,其抗辯應無理由,並不可採。
8.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認為分發地點『焚化爐』之地點不佳,會影響上訴人健康,要上訴人不要去報到......」,並引上證8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證8之真正性外,細觀上證8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請求上訴人不要報到之意思,甚至兩造於對話中根本未論及上訴人是否要報到一事,故上訴人之主張誠不可採。
9.上訴人辯稱:「參諸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EMAIL略以:『......我給你的回饋都非常可惡,可惡到我可以去死了』在在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之前的行為感到懊悔,而對上訴人非常抱歉」等語,認為原審未詳查證物內容。惟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兩造婚宴後便持續不斷要求被上訴人道歉,甚至於上訴人離開兩造居所而造成兩造分居後,仍多次要被上訴人為同一事件付上代價,被上訴人為了回應上訴人對於懊悔之執著要求,方寫了具高度羞辱性質之上證9道歉信函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寫之道歉信函不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於婚宴籌辦期間(及事後)所施之精神虐待與有過失,反可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極為苛刻之要求,令被上訴人精神衰弱、不堪其擾,僅能透過不斷道歉息事。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辦理婚禮一節固主張:「...下班時間無法完美勝任婚宴籌備大小事宜,因而夫妻共事理念已嚴重歧異,多次為此溝通不良,因此夫妻爭執嚴重」云云。惟參照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E-MAIL略以:「...婚禮結束後,我的想法突然開始轉變,一直都有朋友關注婚禮籌畫的細節...我總是很開心的說都是你安排的,並一一解說...你是因我而追求完美」,足見被上訴人實對婚禮感到甚為滿意,並因對自己未盡力而感到愧疚、對上訴人表示歉意,故非如被上訴人所述雙方理念已因此嚴重歧異。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一週僅二至三日同住壽豐鄉之被上訴人原生家庭所有之房屋...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選擇搬回臺南原生家庭居住...對被上訴人甚少聞問...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事,上訴人雖亦同意離婚」。然查,壽豐鄉之房屋,係被上訴人原生家庭所有,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本在鳳林就業、居於鳳林之宿舍,於104年9月間失業後,暫居住於上開壽豐鄉之房屋內,嗣因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之反對,上訴人始被迫遷回臺南之原生家庭,然上訴人實數次想要搬回上開壽豐鄉之房屋,卻屢遭反對、阻撓,讓上訴人感到痛苦,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自行回到臺南、不予聞問云云,實非事實。
(三)雙方同為臺南人,自高中時起即已相識,及至上訴人退伍後之99年間始開始交往,於102年間登記結婚,故雙方並非在相互不瞭解、衝動下締結婚姻關係。今雙方間因觀念之不同而發生衝突,讓上訴人感到痛苦萬分,然上訴人實仍深愛被上訴人,並希冀能盡力改善雙方間之關係、繼續維持婚姻。
(四)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家人所迫,始無奈離開兩造同居之被上訴人家人所有之壽豐住所,然兩造因現實而分居兩地期間,仍保持聯絡,亦會相互奔波臺南、花蓮兩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且長時間中斷聯繫云云,並非事實:
1.兩造同居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之房屋,係被上訴人之家人所有,於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之家人驟然要求上訴人搬離,而被上訴人亦未反對,導致上訴人在無資力下,無奈搬回臺南老家居住,此參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略以「誰要你留臺南啊,不要忘記那是我家,你住那裡毫無付出,還要我通勤照顧你,你有主動買菜過嗎?我爸媽不讓你住,你是不會去找工作嗎?...」。
2.上訴人被迫回到臺南老家後,兩造間之聯繫根本未曾中斷,兩造除持續通電話、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手機簡訊聯絡外,兩造亦曾相互往返花蓮及臺南陪伴他方,此參兩造在105年4月至106年1月之聯絡情形,即可明確證明。
3.是故,兩造分居兩地,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之聯繫亦未因上訴人離開花蓮而中斷,兩造甚至會相互前往花蓮、臺南找尋、陪伴對造,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責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係因在與被上訴人討論兩造之相處,以及未來是否繼續婚姻時,以開放的態度表達意見,然並非即表示同意離婚,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原證4之相關附件中,上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中尚有敘明略以「...等到後來漸行漸遠再決定離婚,但情況直到幾個月前上帝介入,我才真正了解我們之間的生命狀態,因此有了改觀」、「...我想到了在十一月想跟你離婚時的心情,也是在我找到了自我的那一刻,那時仍是黑夜,但是我後來卻不忍心離開你,是因為我想到了在磨合過程中你的犧牲與奉獻」、「不捨得你憤怒痛苦,不曾拒絕離婚提議」、「換做是我以前曾跟你要離婚你不要,難道你的心態也是憎恨嗎」、「既然我答應離婚那從另一條路來說不也同時存在著我也可以努力正視婚姻嗎?」。是以,被上訴人僅擷取上訴人部分之簡訊內容,即謂上訴人亦同意離婚云云,難謂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於簡訊中所呈現出來的家庭想像,實係植基於兩造先前所共同勾織的藍圖,並非上訴人片面幻想,此參被上訴人先前傳送予上訴人之相關訊息略以:「邀,對不起,不要當酷酷邀,我想到就很後悔,變成哭哭啼啼邀了,歐布啾,蕭蕭, 蕭昴 說他們不敢出來玩了T_T」。
(七)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兩位證人黃○○、林○○之證言部分,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集外,渠等所知,亦均係聽聞自被上訴人所述,對於兩造實際之相處、爭執情形,僅能聽從片面之言,故渠等之證詞實難謂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且縱認兩造之婚姻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2項之規定相扞挌,被上訴人離婚之主張顯無理由。
(九)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證據部分,上訴人已檢附相關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二)原審判決述上訴人有過失之種種主張,主要均係發生105年3月兩造分居之前,而該些情形,兩造實已溝通,互相諒解而解決,且被上訴人亦均可接受,此從兩造105年3月分開居住後,仍有相關之親暱對話、聯繫情形,即可證之。換言之,被上訴人若以105年3月前之種種情形為離婚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後之事由主張之部分,除兩造間之相處情形,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說明,證明兩造實仍有密切往來,無長期未連絡、見面,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外,其餘上訴人所為,實係在被上訴人提出要與上訴人離婚後,上訴人因為心情、情緒大受打擊,且亟欲與被上訴人溝通下所為,換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要離婚後之反應,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而非上訴人主動所為,故此部分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應負擔較大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之所以想要離婚之真正原因,實肇因於其在105年底左右接受催眠後,或因而發現自己是同性戀,喜歡女生,方會如此主張,此參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對話訊息略以:「大多數的事情你都過度臆測,但有件事你說得對,我討厭男生,喜歡女生」,而被上訴人甚至在電子布告欄PTT之蕾絲編版徵友,即可證之。
(五)兩造縱使在105年3月分居以後,實均無問題,對於彼此之問題亦均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直到被上訴人發現自己有同性戀傾向,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兩造之關係方急轉直下,然此情形,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亦必定較高,自無權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六)關於原審判決之違誤部分,茲再說明如下:
1.原審判決略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間在未與原告溝通情況下,逕自離開花蓮縣境,返回臺南之原生家庭居住...被告蓄意冷落原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被告固辯稱係遭原告家人所迫...。一星期裡僅於壽豐住處(原告父母所有)同居2至3日,其餘時間兩造均分別住在自己的公司宿舍,被告並非仰賴原告父母能在花蓮生活...原告絕無趕逐被告離開花蓮回臺南原生家庭居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底至105年初身心狀況極差,長時間均居住在
被上訴人父母所有之壽豐住處,僅有被上訴人係住在宿舍,故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一周僅2-3日住壽豐住處,此參被上訴人106年7月16日訊息內容略以:「 艾波 :...你住那裡毫無付出,要我通勤照顧你...」,即可證之。
⑵壽豐住處是被上訴人父母所有,上訴人當時因身心狀況極差
、無法工作,又無甚積蓄,卻被迫搬離壽豐住處,此節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此參被上訴人106年7月16日訊息內容略以:
「艾波:...我爸媽不讓你住」,亦可證之。
⑶上訴人與臺南原生家庭之關係緊張,是上訴人想要逃離的地
方,而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之前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即知之甚詳,關於此節,此參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之簡訊略以:
「...我非常喜歡你,即使你有verysuck的原生家庭我還是喜歡你喔,...雖然好品德的養成過程這麼不堪是相當嘲諷的」,是以,若非迫不得已,上訴人絕不可能會返回臺南的原生家庭居住,被上訴人妄稱上訴人未經溝通返回臺南之原生家庭居住,顯昧於現實。
⑷至被上訴人一再聲稱有前往臺北、臺南找尋工作,證人黃○
○、林○○亦表示有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此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有前往求職,但均未錄取,換言之,被上訴人均未能在臺北或臺南工作,而仍僅能在花蓮○○○○任職,在經濟之考量下,又豈能如被上訴人所述和上訴人在臺北或臺南同住,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2.原審判決引用被上訴人主張:「這半年中我都嚴守著份際與自律,不曾打擾過你」,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在近半年的時間要與被上訴人疏離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完整訊息尚係略以:「這半年來的講電話我都是尊重你的狀態且不曾打擾過你並且在我很需要你的陪伴時也一樣?」、「這半年來我沒有對你不聞不問。一開始是邀邀要準備台北上課的東西,每天書都唸好晚,你也說過我都沒有吵你」、「說我沒有陪伴你,這是冤枉的,是你一直不要我打電話給你,我也乖乖配合的」、「在過去那半年,我並沒有壓迫到你,是你說你需要忙的,並不是我不聞不問。」,是以,上訴人實際上是尊重被上訴人之意思,在被上訴人這半年忙碌的期間,盡量不打擾被上訴人,甚至自己感到寂寞、空虛亦然,講電話也是盡量尊重上訴人之意思,然被上訴人原徒然擷取、拼湊上訴人之言語未將完整之訊息內容呈現,故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疏遠、不聯絡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3.原審判決又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先多次片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縱觀訊息之上下文,...被告曾有答應離婚的真意...至少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3日間、105年7月13日至8月31日間及105年10月7日至14日間,各有12日、49日、7日持續未回覆原告之簡訊拒絕聯絡,不予聞問原告之生活情形」云云,惟查:
⑴夫妻在婚姻之中難免會遇到衝突、問題,因上訴人也曾困在
想離婚的窘境中,好不容易走出來,所以在仍深愛被上訴人,能設身處地為被上訴人著想下,才以不設前提之方式,希望與被上訴人溝通,而縱觀上下文可見,上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係略以:「等到後來漸行漸遠再決定離婚,但情況直到幾個月前上帝介入,我才真正了解我們之間的生命狀態,因此有了改觀」、「...我想到了在十一月想跟你離婚時的心情,也是在我找到了自我的那一刻,那時仍是黑夜,但是我後來卻不忍心離開你,是因為我想到了在磨合過程中你的犧牲與奉獻」、「不捨得你憤怒痛苦,不曾拒絕離婚提議」、「換做是我以前曾跟你要離婚,你不要難道你的心態也是憎恨嗎」、「既然我答應離婚那從另一條路來說,不也同時存在著我也可以努力正視婚姻嗎?」。是以,原審判決竟昧於上訴人上揭明確說詞,認定上訴人曾有答應離婚之真意云云,顯悖於證據內容,其認定自不足採。
⑵原審全然採用被上訴人單純計算無訊息之日數,率爾認定兩
造未聯絡云云,然查:就7/1~13部分,參酌上證4之訊息內容,顯見兩造當時是在同一地點,還可以相約用餐、出門約會,並無未聯絡之情形;就7/13~8/31部分,參酌上證5之訊息內容顯見兩造都有在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還會就兩造之電話內容指責上訴人,且有一段時間係因被上訴人趕報告,上訴人不敢打擾,所以直到8/31上訴人方傳訊息詢問,然被上人仍回應還在趕報告,故此段期間兩造並非未連絡或無故未簡訊聯絡。10/7~14部分,參酌上證6訊息內容略以,顯見兩造均有以通電話之方式在互相聯繫並非無簡訊即未聯絡。準上,原審判決徒然引用被上訴人單純計算無簡訊日期之說詞,逕認兩造無簡訊即係未聯絡,未細究簡訊實際內容所顯示之狀況及兩造仍有電話聯絡之情形,故原審判決理由明顯悖於證據內容,其認定自不足採。
4.原審判決復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因104年國考放榜未獲理想之分發單位,竟歸咎當初原告載被告前往考場時、壓了太多次煞車,浪費了準備考試之時間,才導致被告之失分,並對此大驚小怪,日後不斷反覆要求原告道歉、付出代價」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上開說詞除與證人黃○○之證述略以:「被告要
求騎車的路線及到考場的時間都要很準時」不符外,因上訴人實有輕微的「亞斯伯格症」,故對於事先講好、安排好的事情若有差池,上訴人即會焦慮不安,而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即傳送量表讓上訴人填寫而明確知悉,並曾指責上訴人為「固著化」的人格,而此亦為上訴人對於國考時之交通路線時間安排有所執著。然此節被上訴人因在婚前即已知悉,故實不至因此對上訴人不滿。
⑵對於上訴人國考分發之地點,上訴人本擬前往任職,係因被
上訴人認為分發之地點「焚化爐」之地點不佳,會影響上訴人健康,要上訴人不要去報到,上訴人感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著想而放棄報到,關於此節,參諸上證8兩造對話內容,即可證之。
5.原審判決以:「原告主張104年兩造籌備婚禮儀式之期間,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其負責之婚禮喜帖電腦字體,竟大發雷霆,要求原告應為此下跪道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對婚禮感到甚為滿意』等語,與被告於婚禮籌備期間及事後加諸原告極大精神壓力之事實並不相悖」云云,惟查:上訴人除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下跪道歉外,參諸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E-MAIL略以:「我欠你對不起...我卻要你接受我處事的缺陷帶來的不完美...有好一陣子,我們都是對立的,當我發現我出的包就像肉粽一樣,從駕照事件往後拉很長一串,...我的態度就開始不耐煩...指控讓我們的關係惡化,我一向覺得沒有你我一直很好,我們的關係變糟後更強化念頭...婚禮結束後,我的想法突然開始轉變,一直都有朋友關注婚禮籌畫的細節,...我總是很開心的說都是你安排的,並一一解說,...你是因我而追求完美,但我給你的回饋都非常可惡,可惡到我可以去死」,在在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婚禮籌備期間處處與上訴人對立、出包、漫不經心而造成延宕,卻仍不以為意,然當婚禮結束後,發現上訴人把婚禮辦的有聲有色,反而對於自己之前的行為感到懊悔,而上訴人非常抱歉,原審顯未細閱證物內容,其認定自有違誤。
(七)上訴人目前在壽豐有工作,從107年7月開始在壽豐工作直到現在,是一年一聘的學校老師。
(八)上訴人回來花蓮教書後,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訊息被上訴人就不回覆,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不接電話,傳任何訊息被上訴人都不回應,所以上訴人才會希望透過調解或婚姻諮商來跟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比較強勢,他可能會覺得上訴人突然出現在他面前太唐突,上訴人也有跟岳母談過這個問題,岳母說上訴人太軟弱了,希望上訴人去○○○○等被上訴人,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時,反而被被上訴人及其律師曲解,覺得上訴人很恐怖,上訴人還是希望可以跟被上訴人做婚姻諮商。之前去過4次,前3次是個別對談,第4次是一起對談,跟上訴人預期不同,婚姻諮商師給的建議上訴人不知道怎麼回應,也說被上訴人想要離婚,問上訴人要不要成全,上訴人覺得這方面對於婚姻的挽回沒有其他可以做的可能性。
(九)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回臺南的事情,當時還有跟被上訴人說有在打包行李。當時上訴人有憂鬱症的現象,後來回到台南之後,原生家庭的環境更為惡劣,是在教會的幫助,107年3月才回來花蓮教書,上訴人的身心狀態才回復到可以教書的狀態,由此可見,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傷害讓當時狀況變成這樣,對方明明是趕上訴人回去的。
(十)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
一、兩造自高中時起即已認識,上訴人退伍後,兩造開始交往,並於102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雙方尚無子女。
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縣境內,被上訴人在花蓮市區工作,上訴人原本在花蓮縣鳳林鎮就業,並居住在鳳林鎮工作處所提供之宿舍,在上訴人失業之前,兩造一個星期有約二至三天住在壽豐鄉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所有之住所。
三、兩造於104年9月舉行婚宴。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南之父母親住處居住。
五、兩造分居至今已約3年。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另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有無理由?即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逕自離開花蓮縣境返回上訴人在臺南之原生家庭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可以採信:
(一)兩造婚後原本共同居住於花蓮縣境內,被上訴人在花蓮市區工作,上訴人原本在花蓮縣鳳林鎮內就業,並居住在鳳林鎮工作處所提供之宿舍,在上訴人失業之前,兩造一個星期有約二至三天住在花蓮縣壽豐鄉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所有之住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南之父母親住處居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自105年3月間分居,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5月6日,已經3年有餘。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在未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情況下,逕自離開花蓮縣境返回臺南之原生家庭居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因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反對上訴人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被上訴人之原生家庭,上訴人因無資力始被迫返回臺南,嗣後數次想要搬回壽豐,屢遭反對,讓上訴人感到痛苦等語置辯。查:
1.106年7月13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網路訊息中,承認「那時要去學修機車,在簡訊裡跟你提到,是為了逃避你與逃避回憶...」、「之後回到台南,去弄俄文與平面設計,也有逃避你的成份。但是更上位的,也是想到我們未來在一起的可能性。」(詳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堪認上訴人之所以離開花蓮前去台南,主觀上含有逃避被上訴人之意思。
2.106年1月19、20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簡訊中承認:「其實你現在決定要離婚的狀態,跟我在剛回台南時一樣,那時我也是想說應該跟你幾個月不聯絡,等到後來漸行漸遠再決定離婚,...」(詳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單獨至台南,主觀上已有日後離婚之心理準備。
3.證人黃○○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她有找其他縣市的工作,因為我有聽說兩造有討論要去其他縣市工作,我不知道上訴人離開的情形,我是突然才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離開花蓮了;我有聽到被上訴人打電話,但是上訴人並沒有接通,直至幾天後才有傳簡訊回覆,當時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她找不到她的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4.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時,知道上訴人有在花蓮準備考試,後續我知道的是被上訴人在準備去台北工作的事情,以及在找台北的居所,當時是104年底,當時我知道上訴人有在學修機車,且被上訴人是支持且達成共識,直到105年3月的時候,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在聊天,才得知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去臺南做了些什麼,上訴人當時也有失聯的狀況;後期我跟被上訴人相處的時間變得很多,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什麼聯繫;我只知道被上訴人一直有在找臺北的工作和居住地,當時知道上訴人也是要到台北工作及學修機車;我當時得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去臺南的時候,我有點驚訝,因為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當時我有問過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表示她也不清楚;我當時和被上訴人都一直在宿舍,我後來沒有見過上訴人,105年3月後被上訴人有反應常常找不到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都會問我她自己是不是有問題,為什麼上訴人都不跟她聯絡;不知道兩造有計劃要去台南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5.參照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訊息稱:「誰要你留台南啊,不要忘記那是我家...我爸媽不讓你住,你是不會去找工作嗎?...」、「我當時願意跟你去台北,是你自己選擇回台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逕自到台南居住之事實。
(三)基上各節,可知兩造原本在花蓮生活,被上訴人於花蓮亦有穩定之工作,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離開花蓮至台南居住時,並非單純僅因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反對上訴人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被上訴人之原生家庭所導致,上訴人主觀上亦有藉此返回台南以逃避被上訴人,並思量日後離婚之可能性。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使因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反對上訴人繼續居住或嗣後再搬回花蓮縣壽豐鄉之被上訴人家中,然兩造既已結婚,被上訴人在花蓮亦有穩定之工作,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月間找尋租屋處及工作之訊息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1、107-108頁),倘上訴人仍有心維護兩造間之婚姻,上訴人自應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儘早與被上訴人商議兩造未來婚姻生活計畫,而非於105年3月獨自回到台南後,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調解聲請(見原審卷第7頁家事調解聲請狀)後,方於107年3月間再返回花蓮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筆錄、第142頁);況且兩造均為成年人,並已結婚成家,被上訴人家人本無提供住處供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不願上訴人繼續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住處,作為合理化其長期與被上訴人分居之正當理由。
三、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自106年1月15日至106年9月18日間,多次分別陳述:「(被上訴人問:我們是不是可以考慮離婚?)可以,這也是可以預期的事」(見原審卷第156頁)、「如果你不再喜歡我,我想我們是可以直接離婚的」、「其實你現在決定要離婚的狀態,跟我在剛回台南時一樣,那時我也是想說應該跟你幾個月不聯絡,等到後來漸行漸遠再決定離婚...」、「離婚也是我的選項,我不會挽留你,但是我會希望在那決定的當下,我們是基於對彼此有正確的認知才做出那樣的決定的」、「我想到了在十一月想跟你離婚時的心情...」、「以最早我在○○想跟你離婚那次來說,我表明離婚,在那同時也持續照顧著你,那時我的理解是婚姻還在時我仍應給你照顧,即使你離婚後傷心難過我也一樣會陪在你身邊,因為我把這兩件事切割來看,希望你能理解這點。」「你認為結束,那就是結束了」、「不曾拒絕離婚協議」、「既然我答應離婚,那從另一條路來說,不也同時存在著我也可以努力正視婚姻嗎」等文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資料等證據可佐(詳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4頁簡訊),足認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願。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擷取上訴人部分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只是對於是否繼續婚姻以開放態度表達意見等語,惟綜觀上揭訊息全文,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顯已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離婚之意思,雖上訴人尚有其他選擇之可能而未正式付諸行動,但兩造處於分居之客觀情境,上訴人復表達其主觀上可以離婚之意願,已足形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之情緒不穩定,且對於未來家庭生活存有偏執、頑固之想像,屢屢要求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心目中的完美母親,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之想像,便會嚴厲地糾正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兩造間之網路、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35頁)。
上訴人雖辯稱家庭想像,實係植基兩造先前所共同勾織的藍圖,並非上訴人片面幻想等語;惟上訴人明確表示「對於未來的藍圖」是長期以來未曾讓被上訴人知道的「秘密」(見原審卷第124頁),且表示八百頁的英文PDF是給被上訴人和兩造未來女兒的「未來禮物」(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以上對話紀錄,佐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印象深刻的是106年的小年夜,當時我與被上訴人在一起,那時候被上訴人有接到一通電話,我就問他是誰打來的,他就說是上訴人打來的並說在門口等她,被上訴人的眼神是充滿的害怕,一直去看門口有沒有人在堵她,被上訴人甚至跟我說是不是要把機車藏起來,避免上訴人有攻擊的行為,我之前有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家人相處不睦,所以當時被上訴人很害怕,後來我們都一直在宿舍裡面,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究是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104年兩造籌備婚禮儀式之期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其負責之婚禮喜帖電腦字體,竟大發雷霆,要求被上訴人應為此下跪道歉,事後並屢次提及此事要求被上訴人不斷付出代價,甚至於婚禮結束一年後仍於耿耿於懷,撰寫長達8頁之信件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悔過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寫之信件為證(詳見原審卷第182-185頁)。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下跪道歉之情事,惟從信件當中,上訴人提及「每當我又回想起當時早在字體delay時就預料到這種可以被避免的現狀時,我的回憶就會一直被勾起,以致惡化至今」、「我那時就有跟你說字體的事情會很嚴重,會讓我以後沒有能力再為你分憂解勞」、「而現在,也就是重現我一開始所說的『承受不了的打擊』,在台南每天都被勾起這樣的回憶之中」(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足見此事已對上訴人產生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其負責之婚禮喜帖電腦字體一事耿耿於懷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對婚禮感到甚為滿意等語,惟被上訴人乃表達對上訴人籌辦婚禮認真態度之肯定,與上訴人於婚禮籌備期間及事後加諸被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之事實並不相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104年國考放榜分發未獲理想之分發單位,竟歸咎當初被上訴人載上訴人前往考場時壓了太多次煞車、浪費了準備考試之時間,才導致上訴人之失分,並對此大驚小怪,日後不斷反覆要求被上訴人道歉、付出代價,讓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等語,此有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問:方才提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互動上會難過,此具體之爭執點?爭執事情?)很多都是生活上的事情,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上訴人去考國家考試的時候,上訴人要求騎車的路線及到考場的時間都需要很準時,其實被上訴人是提早很多時間到,但距離上訴人要求的時間是有晚了一兩分鐘;後來上訴人有考上但因分發結果不滿意,我覺得上訴人把分發結果不滿意的心情,歸咎在被上訴人當時機車騎得不好,我認為這樣十分不好;(問:你所聽到因此事被上訴人被責怪的頻率?)分發之後,大概一個月都有一至兩次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雖以:因上訴人有輕微的亞斯伯格症,被上訴人於婚前已知悉,故上訴人對於國考時之交通路線及時間安排有所執著等語,然參酌前述有關婚宴喜帖字體一事,即可知證人所述一個月有都一至二次被責備等情確屬實情。
(五)綜合上述各節,兩造之溝通互動可認已有重大差異,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明顯較被上訴人為高。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欲離婚之真正原因,實肇因於其在105年底左右接受催眠後,或因而發現自己是同性戀,方會如此主張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對話訊息略以:「大多數的事情你都過度臆測,但有件事你說得對,我討厭男生,喜歡女生」、電子布告欄PTT之蕾絲編版徵友貼文為證。
然上開訊息均是在106年4、5月間即兩造於105年3月間分居後所為(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不履行離婚之承諾,方為上開回應等語,衡以至106年4、5月間,兩造已分居1年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或有不滿之情緒而轉為厭惡一般男生,或藉此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復合無望而同意離婚,尚不足以上開偶發之言語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原審以: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發生前述「國考事件」、「婚宴事件」,使上訴人長期糾結於心中,,經常性地重複指摘前開事件來責備、批判被上訴人;且將一個人(特別是針對被上訴人)區別出「正常」的和「骯髒潛意識」的,批判被上訴人具有的「骯髒潛意識」(詳見原審卷第182-185頁),觀其遣詞用字,實無法否定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鉅大的精神壓迫;又自105年3月以後,上訴人本其自由意志搬去臺南居住,其間雖仍有以網路、簡訊連繫,惟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聲請調解離婚,上訴人始搬回花蓮工作,兩造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夫妻生活;且自分居時起,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已非友善或有良好溝通及互動;迄今被上訴人仍堅持離婚,而上訴人雖仍不欲離婚,但已無法改變被上訴人之心意,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認肇因於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常糾結於自己過往的挫折情緒中,而其言語及文字,往往已刺痛配偶之身心而不自知;雖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被上訴人或亦有過失(例如未依上訴人之意思將上訴人提前送至考場、未依上訴人之意順暢辦妥婚宴),然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明顯高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