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丞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丞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鄒丞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雖已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鄒丞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103年4月12日8時30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372號(│104年度執字第10103號││││已於104年7月7日易科│(尚未執行)││││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