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勝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首件裁判確定案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1日,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21日17時許,亦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堪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期,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為受刑人作有利解釋時,應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參諸「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所載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據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7年2月21日當日「屆滿」時,即前述當日24時(晚間12時),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既為107年2月21日17時許,應認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5月10日│106年10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6年度毒偵字第9853號│││等│等││├─┬──┼──────────┼──────────┼──────────┤│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6年度簡字第8213號││實├──┼──────────┼──────────┼──────────┤│審│判決│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6年度簡字第8213號││決├──┼──────────┼──────────┼──────────┤││確定│107年2月21日│107年(聲請書附表誤│107年3月10日│││日期││載為106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98號│7年度執字第1698號│7年度執字第6373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106年4月5日│107年1月19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7年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聲請書附表誤│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載為106年度)毒偵字││等│││第5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實├──┼──────────┼──────────┼──────────┤│審│判決│107年6月27日│107年3月29日│108年6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2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決├──┼──────────┼──────────┼──────────┤││確定│107年7月31日│107年5月15日│108年6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951號│7年度執字第3673號│8年度執字第11087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編號6至8業經臺灣高等│││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有期徒刑6月│││附表誤載為6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0日│107年2月21日1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等│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實├──┼──────────┼──────────┤│審│判決│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決├──┼──────────┼──────────┤││確定│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087號│8年度執字第11087號││├──────────┴──────────┤││編號6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