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銘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銘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及同欄第5行之七星香菸「10條」更正為「13條」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及不滿,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輕,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業經丟棄(警卷第2頁參見),並未扣案,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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