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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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被告 陳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初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認識,被告向伊訛稱日後有搭車需求可聯繫協助,其可給予乘車折扣,伊考量自己有定期往返醫院回診之需求,遂於當日與被告交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詎之後被告竟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伊為如附表「侵權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因伊前遭受重大車禍,頸椎受傷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除平日外出需戴上護頸套外,亦無法蹲下或施力,故遭被告強脫褲子時,雖有反抗但仍不敵其強制力,因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共4次得逞,並遭拍攝隱私部位之裸露照片,造成伊身體貞操權及隱私權莫大之痛苦;被告另以附表所示言詞表達加害伊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恫嚇內容,亦已妨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LINE通訊軟體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7至33頁,光碟另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4次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固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並未提起再議,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因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復未於民事程序中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本院即應認原告關於被告各該侵權行為之事實主張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以刑案偵審卷宗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另行調查證據,而為相反之判斷,特此敘明。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述之各侵權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對其為強制性交,並拍攝裸露照片,又以不堪言詞恫嚇原告致心生畏懼,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性自主)、隱私及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現無工作,國小畢業,107年所得47,134元,名下有機車1部、土地1筆;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高中畢業,10
7年無課稅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業據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另置於本院限閱卷),復斟酌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身心創傷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之範圍內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年7月1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翌日,即自109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侵權行為內容│侵害人格權│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准許金額│├──┼────────┼────────┼───────────┼─────┼──────┼──────┤│1│107年6月中旬至│新北市○○區某處│⒈被告施以強制力將其性│貞操權(性│20萬元│20萬元│││107年6月27日│,被告駕駛之車輛│器插入原告陰道。│自主權)││││││內│⒉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下體等隱私部位之裸│隱私權│10萬元│5萬元│││││露照片。││││├──┼────────┼────────┼───────────┼─────┼──────┼──────┤│2│107年6月28日│原告家中(被告於│被告以「不接電話,幹你│自由權(意│10萬元│3萬元│││約下午5時│不明位置使用Line│娘機掰,不接最好,拎北│思自由)││││││通話功能撥打至原│照片都把你po出去,網路│││││││告手機│都知道,幹你娘機掰,不││││││││吃囝仔,操你娘機掰,你││││││││是囂張三小,你娘機掰」││││││││、「你可能吃人夠夠,沒││││││││有被人揍過的樣子」、「││││││││你現在馬上下來喔,不然││││││││你就會出事情,幹你娘」││││││││、「不要出去試試看阿,││││││││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恐嚇││││││││危害原告。││││├──┼────────┼────────┼───────────┼─────┼──────┼──────┤│3│107年6月28日│新北市○○區○○│被告施以強制力將其性器│貞操權(性│20萬元│20萬元││││路○段○號○○○│插入原告之陰道│自主權)││││││○旅館│││││├──┼────────┼────────┼───────────┼─────┼──────┼──────┤│4│107年7月2日│新北市○○區○○│被告以「不來的話打斷你│貞操權(性│20萬元│20萬元││││路堤防內停車場│的腿」等語恐嚇脅迫原告│自主權)│││││││,待原告因恐懼而上車後││││││││,以強制力方式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5│107年7月3日至│新北市○○區某汽│被告以「你再不聽,我叫│貞操權(性│20萬元│20萬元│││107年7月8日間│車旅館│小弟去打你老公」之恐嚇│自主權)│││││之某日││方式及施以強制力,將性││││││││器插入原告之陰道││││├──┼────────┼────────┼───────────┼─────┼──────┼──────┤│6│107年7月6日│原告家中(被告於│被告以「妳不出去我就殺│自由權(意│10萬元│5萬元││││不明位置使用Line│死妳」、「我就把車開進│思自由)││││││通話功能撥打至原│去妳店裡,我不相信我治│││││││告手機│不了妳」、「那妳就不要││││││││去店裡阿,等下拎北抓狂││││││││,車把他撞下去,把妳撞││││││││撞死阿,妳們夫妻死同一││││││││天啊,幹妳娘機掰」、「││││││││妳要這樣,這樣很好啊,││││││││幹你娘,要死大家一起死││││││││,妳娘機辦,我沒有怕過││││││││」等語恐嚇危害原告。││││├──┴────────┴────────┴───────────┼─────┼──────┼──────┤││總計│110萬元│9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