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30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與其他法律沒收制度之適用關係,新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
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示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
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3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品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含其內所附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書 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表: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目錄表、清││號││名稱│/審定號│數量││單之卷證位置│├─┼──────┼────┼────┼─────┼───────┼───────┤│1│拉比熊lubby│ 李佳純 │00000000│1.仿冒拉比│1.商標資料(見│扣押物品清單(│││及商標圖樣(│││熊商標和│他字卷第6頁│見他字卷第108│││圖樣見他字卷│││服2件。│)。│頁)│││第6頁)│││2.仿冒拉比│2.仿冒品鑑定報│││││││熊商標包│告書(見他字│││││││巾1件。│卷第97至104││││││││頁,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0││││││││0至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