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曾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倘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拒不清償,經臺東企銀讓與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置理。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8萬元,自
93年10月1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週年利率以12.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返還如聲明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讓與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償還,未獲置理。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依據雙方簽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在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3萬2,595元,其中11萬9,036元為本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名細帳卡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雙掛號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