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7,600元之報酬(計算式:3,700+3,900=7,600),業據其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1.避孕套合計158個
2.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間,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受僱於應召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大」之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甲○○,再由甲○○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至應召站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接送工作。嗣該應召集團於網頁http://coco4k.com/girls6/index2.html上,以通訊軟體LINEID:z666yy散布性交易訊息,經警於108年6月12日佯裝男客,加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寶0000-000-000(後改成咪寶0000-000-000)」後,與該應召集團聯絡性交之交易,甲○○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武艷霞 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瑪奇文旅旅館517號房從事性交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復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與應召集團成員及武艷霞聯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艷霞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應召集團LINE暱稱「咪寶0000-000-000(後改成咪寶0000-000-000)」對話紀錄、上址網頁截圖、被告與證人武艷霞手機聯繫紀錄截圖、扣押物照片等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