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47號原告 劉振華 被告 陳勇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財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 曾啟華 向原告表示該公司因投資股票市場,需要資金,佯稱可提供年利率60%利息之借貸方案,並將消費借貸契約書、16紙本票寄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9日、同年12月16日、105年3月18日匯款至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並提供安禾公司簽發之本票4張及與原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協議書以為擔保,嗣被告提出之本票未如期兌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已於106年4月25日對被告起訴在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金字第49號受理(下稱系爭另案),則原告重複起訴,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安禾公司之營運執行,僅於103年3月6日至105年6月14日匯整各項資訊作成統計表,提供工作報表予該公司及負責製作、蓋印交付投資人之契約書而已,並無負責業務招攬,且不認識原告,也未接觸原告招攬投資;縱原告因安禾公司非法吸金受有損害,然原告於105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於1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原告曾於105年7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另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於106年4月2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相同金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字第49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本院107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違法: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之前案尚在訴訟繫屬而言。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對相同之被告請求相同之金額,在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中,於106年4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以107年度金字第49號受理,後原告於107年6月6日系爭另案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撤回起訴等情,有系爭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卷第1頁、系爭另案卷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原告前固有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請求,惟系爭另案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繫屬已然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新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設存在,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另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罪之告訴,該書狀業已載明認為被告偽以保證獲利並需要投資資金為不實理由,詐欺原告150萬元之旨,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909號偵查卷宗無訛(見該卷第1-2頁),原告就此節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18日,主觀上已認其有150萬元之損害,且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末日則為該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7年7月17日。又原告前固於106年4月25日提起系爭另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其既於107年6月6日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前述期間仍繼續進行。
從而,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至明。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縱屬存在,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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