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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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9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被告 王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9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8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6,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影音系統維修外包費用26,986元(計算式:24,386元+2,600元=26,986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3,153元(計算式:76,167元+26,986元=103,153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訂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蔡志龍 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與吉祥路口時,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則兩造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則自承蔡志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造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蔡志龍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蔡志龍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72,207元(計算式:103,153元×百分之70≒72,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86,850×0.369×(4/12)=10,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850-10,683=7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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