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方境良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
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3,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
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