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575號

原告 楊明翰

被告 林秀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3,15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2,864,0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29,150元,合計共2,993,15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5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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