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告江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被告李 沈金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淑芬
被告 李木榮
李清文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山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昭仁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昭良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雅秀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黃彩美 、李清圳、李清文、李清山、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應就被繼承人李仁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李沈金春 、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應就被繼承人 李萬路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僅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11年9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401頁至第403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仁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彩美、李清圳、李清文、李清山、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以下合稱李黃彩美等7人),此有李仁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李黃彩美等7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25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李黃彩美等7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萬路已於49年5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以下合稱李沈金春等11人);李仁摺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黃彩美等7人,且其等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李沈金春等11人、李黃彩美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由李黃彩美等7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由李黃彩美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0,561元,及連帶給付被告李沈金春等11人補償金190,561元為公同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並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李崑海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李仁摺使用,出入也會通行系爭土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被告李木榮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平均分成3塊,由李沈金春等11人分配位於中間的部分土地等語。李黃彩美等7人及被告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萬路於49年5月18日死亡,李沈金春等11人均為李萬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仁摺於111年7月22日死亡,李黃彩美等7人均為李仁摺之繼承人,且均未就李萬路、李仁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系統列印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街景圖、李萬路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李仁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405頁至第425頁)。被告李崑海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仍未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李沈金春等11人、李黃彩美等7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16.67平方公尺,依比例尺丈量結果,其深度僅約8.75公尺、臨路側寬度僅約6公尺,且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坐落,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細分,各共有人將需面臨處理地上物之法律問題,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原告為此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係由李仁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配由其取得應較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故於李仁摺死亡後,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由李仁摺之繼承人即李黃彩美等7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由李黃彩美等7人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而提出原告分割方案,並為被告李崑海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分別為三合院之部分主廳及南側 左護龍 ,前開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經當時仍生存之李仁摺當場表示上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 李金 與其共有等語明確,嗣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本院待重測完成後再於111年2月15日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被告李木榮、李崑海當場表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南側左護龍部分為李仁摺配偶居住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主廳部分則為家族共用,李仁摺居住之北側右護龍部分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難認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均由李仁摺居住使用。又上開主廳、南側左護龍、北側右護龍部分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眾多,李仁摺僅就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19.2平方公尺部分登記為持分5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及就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0.8平方公尺部分全部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資料及歷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5頁),亦難認李仁摺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之唯一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李木榮、李崑海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係由李仁摺占有使用等情,即難採信;況李仁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主張之前開使用現況已然消滅。復參酌原告並無意願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見本院卷第518條),且除原告及被告李崑海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找補金額外,其餘被告均未就本件如何計算找補金額表示意見,難認兩造對找補金額達成共識,又倘依原告分割方案,或由其他共有人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為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亦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李黃彩美等7人應就李仁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李沈金春等11人應就李萬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雖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或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
共有人之繼承人
1
江李淑美
3分之1
3分之1
2
李萬路
李沈金春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分之1
共有人李萬路於民國49年5月18日死亡,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為李萬路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李銘峰
4
李育安
5
康淑芬
6
李木榮
7
李崑海
8
李來發
9
蔣家福
10
蔣忠訓
11
蔣庭宇
12
蔣佳鐳
13
李仁摺
李黃彩美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分之1
共有人李仁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李黃彩美、李清圳、李清文、李清山、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為李仁摺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李清圳
15
李清文
16
李清山
17
盧昭仁
18
盧昭良
19
盧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