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告江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被告李 沈金春

李銘峰

李育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淑芬

被告 李木榮

李崑海

李來發

蔣家福

蔣忠訓

蔣庭宇

蔣佳鐳

黃彩美 (即 李仁 摺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圳 (即 李仁摺 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文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山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昭仁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昭良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盧雅秀 (即李仁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黃彩美 、李清圳、李清文、李清山、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應就被繼承人李仁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李沈金春 、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應就被繼承人 李萬路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僅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11年9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401頁至第403頁),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仁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彩美、李清圳、李清文、李清山、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以下合稱李黃彩美等7人),此有李仁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李黃彩美等7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25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李黃彩美等7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萬路已於49年5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以下合稱李沈金春等11人);李仁摺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黃彩美等7人,且其等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李沈金春等11人、李黃彩美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由李黃彩美等7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由李黃彩美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0,561元,及連帶給付被告李沈金春等11人補償金190,561元為公同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並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李崑海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李仁摺使用,出入也會通行系爭土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被告李木榮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平均分成3塊,由李沈金春等11人分配位於中間的部分土地等語。李黃彩美等7人及被告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萬路於49年5月18日死亡,李沈金春等11人均為李萬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仁摺於111年7月22日死亡,李黃彩美等7人均為李仁摺之繼承人,且均未就李萬路、李仁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系統列印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街景圖、李萬路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李仁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405頁至第425頁)。被告李崑海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仍未見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李沈金春等11人、李黃彩美等7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16.67平方公尺,依比例尺丈量結果,其深度僅約8.75公尺、臨路側寬度僅約6公尺,且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坐落,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細分,各共有人將需面臨處理地上物之法律問題,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原告為此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係由李仁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配由其取得應較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故於李仁摺死亡後,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由李仁摺之繼承人即李黃彩美等7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由李黃彩美等7人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而提出原告分割方案,並為被告李崑海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分別為三合院之部分主廳及南側 左護龍 ,前開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經當時仍生存之李仁摺當場表示上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 李金 與其共有等語明確,嗣因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本院待重測完成後再於111年2月15日會同當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經被告李木榮、李崑海當場表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南側左護龍部分為李仁摺配偶居住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主廳部分則為家族共用,李仁摺居住之北側右護龍部分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難認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均由李仁摺居住使用。又上開主廳、南側左護龍、北側右護龍部分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眾多,李仁摺僅就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19.2平方公尺部分登記為持分5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及就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30.8平方公尺部分全部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資料及歷次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5頁),亦難認李仁摺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之唯一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而與被告李木榮、李崑海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係由李仁摺占有使用等情,即難採信;況李仁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主張之前開使用現況已然消滅。復參酌原告並無意願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見本院卷第518條),且除原告及被告李崑海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找補金額外,其餘被告均未就本件如何計算找補金額表示意見,難認兩造對找補金額達成共識,又倘依原告分割方案,或由其他共有人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為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亦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李黃彩美等7人應就李仁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李沈金春等11人應就李萬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雖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6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或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

共有人之繼承人

1

江李淑美

3分之1

3分之1

2

李萬路

李沈金春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分之1

共有人李萬路於民國49年5月18日死亡,李沈金春、李銘峰、李育安、康淑芬、李木榮、李崑海、李來發、蔣家福、蔣忠訓、蔣庭宇、蔣佳鐳為李萬路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李銘峰

4

李育安

5

康淑芬

6

李木榮

7

李崑海

8

李來發

9

蔣家福

10

蔣忠訓

11

蔣庭宇

12

蔣佳鐳

13

李仁摺

李黃彩美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分之1

共有人李仁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李黃彩美、李清圳、李清文、李清山、盧昭仁、盧昭良、盧雅秀為李仁摺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李清圳

15

李清文

16

李清山

17

盧昭仁

18

盧昭良

19

盧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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