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助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天助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卷附之偽造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天助因缺錢使用而欲向廖OO借款,其因之前曾向羅OO承租房屋而知悉 羅添強 姓名及住處,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處偽造「羅OO」之簽名,並填載發票日為108年7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本票發票人、金額處分別按捺指印共3枚之本票1紙,藉以表彰羅OO為上開本票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後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11便利商店,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予廖OO而行使,佯稱上開本票為羅OO簽發,以該本票供作擔保,向廖OO借款4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廖本迪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本票為羅OO所簽發,進而由高天助簽立借貸契約書載明借款4萬元及借貸契約調查書後,借款予高天助。嗣因高天助未依約還款,廖OO乃將上開本票讓與劉OO以抵銷積欠劉OO之債務,劉OO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嗣羅OO接獲上開裁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劉星照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本迪及劉星照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6、95、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OO、劉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上開偽造本票1紙、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司執022013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羅OO授權,仍偽造被害人羅OO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廖OO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本迪陷於錯誤,誤認本票係被害人羅OO簽發,同意借款,則其向告訴人廖本迪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羅OO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4頁)。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屬不當,惟考量其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廖本迪借款,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尚輕,且與告訴人劉星照調解成立,目前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劉星照陳報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7、83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他人名義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犯罪動機、手段,因而獲得之款項,被害人羅
OO、告訴人廖OO、劉OO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劉OO全部數額,告訴人劉OO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告訴人劉OO之陳報狀存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模板工作,父母尚在,父母均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卷附偽造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部分之沒收,已經兼及其上偽造之「羅添強」署名1枚、指印3枚,自毋庸就偽造之署名、指印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全數清償,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全數清償,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