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靜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土狗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該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本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管束該犬之行動,亦未以牽繩或口罩等物避免其攻擊他人,適 陳柔杏 行經陳靜倩上開住處,該犬突然衝出撲咬陳柔杏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側小腿表淺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陳柔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靜倩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靜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柔杏業與被告經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