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忠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忠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警初步篩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份(見警卷第37、51頁)存卷可參,足認該吸食器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外,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