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SHUROVIVAN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A室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SHUROVIVAN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SHUROVIVAN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排隊結帳時,因不滿告訴人 陳馨慧 要求其將口罩配戴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辱罵告訴人「Fuckyou」、「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左上臂掐傷、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另外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