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進達選任辯護人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進達前係告訴人李○○之岳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19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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