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號11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彭靜梅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5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BA417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86.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ZBA417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1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BA41712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舉發照片係以電子儀器設備於遠距之情況下所拍攝,該照片經光線折射及車輛高速移動之影響,已有變形、重疊之情形,導致辨識不易,惟該照片中,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肩之上方之安全帶有拉出,且自其左手肩部右斜向下經左手掌至左手中指處亦可辨識出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事實相悖,至於採證照片中,左肩之範圍沒有安全帶之影像可能係遭其帽T外套之衣領所遮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駕駛座之人著深色與白色相間之衣物,原告自陳其安全帶顏色為淺棕黃色,安全帶應從其左肩、左胸往右下延伸,但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均未見安全帶,且駕駛人穿著之衣物亦未有遭安全帶遮蔽之情事,倘確實有繫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腰部以下,雖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會依個人調整,但不至於由駕駛之肩部往下延伸至胸前均未見安全帶。是以,警員填掣原舉發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苗栗監理站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0857號函及所附舉發照片及圖檔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另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之舉發照片,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藍
色底色、黑色塊狀花紋之上衣,未見駕駛人左肩上方往右下延伸有出現安全帶一節,固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乃以上開照片所示駕駛人左肩無安全帶痕跡,即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安全帶為淺棕黃色(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黃色標示範圍上方,安全帶支架端有拉起作用而在支架端下方呈現淺棕黃色帶狀物與車身呈現45度之情狀,而在黃色標示範圍內之紅色標示部分,系爭車輛方向盤位置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該處有淺棕黃色帶狀物纏繞,其上並有類似黑色眼鏡鏡框吊掛在淺棕黃色帶狀物之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而與原告主張:當時駕駛人兩手中間很明顯有掛著眼鏡,安全帶繫的位置是在眼鏡下方黃色帶狀,且駕駛人的左後方安全帶支點是有拉起的狀況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在相當於系爭車輛方向盤高度位置之身體部位既有淺棕黃色之安全帶纏繞,且其駕駛座安全帶支架端確有安全帶拉起使用中之情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所穿著上衣為帽T外套,於舉發照片所示未將領口拉鍊完全拉緊之穿著情形下,為具有衣領之衣飾乙情,有舉發照片及原告所穿當日衣著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舉發照片中左肩無安全帶影像之原因可能是遭駕駛人之帽T衣領遮蓋安全帶,實屬可能,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肩部位無安全帶影像,而遽以認定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確無繫安全帶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