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張智翔 被告 張呈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借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為限,嗣被告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45萬元,貸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24年6月1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之次月起,於每月4日攤還一次,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3%(被告於105年4月4日違約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22%,加計0.63%後為1.85%)按月計付;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401,587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