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上開送決書由本院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卷第83頁),是上訴人即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111年9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5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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