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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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2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劉明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臺灣高等法院另著有93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意見參照)。
二、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否則,縱其持有前開票據之原本,仍難認其為前開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所載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票據為記名票據,其歷次轉讓轉讓均應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而不得僅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否則會構成背書不連續。查本件票據並未有背書之記載,是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債權人於同年2月2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