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9、60、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士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吳士紳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埔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銘門市,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玉琳 」及「 林志雄 」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即「劉玉琳」及「林志雄」為同一人之情形),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取得吳士紳提款卡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陳碧霜 、 簡琦橙 、 徐素琴 、 林美紅 、 黃士羽 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其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士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淺。(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5)被告供稱其有憂鬱症情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素琴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碧霜(不告)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112年5月8日,以LINE向被害人陳碧霜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投資款項。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5萬元。2徐素琴(提告)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112年2月20日,以LINE向告訴人徐素琴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投資款項。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5萬元。3簡琦橙(未告)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112年2月底某日,以LINE向被害人簡琦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投資款項。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5萬元。4林美紅(不告)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112年2月17日,以LINE向被害人林美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投資款項。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3萬元。5黃士羽(未告)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被害人黃士羽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投資款項。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10萬元。附表二編號項目證據頁數1被告吳士紳認罪自白本院金訴卷412被害人陳碧霜112年7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一6-7反3告訴人徐素琴112年7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一8正反4被害人簡琦橙112年7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一9正反5被害人林美紅(1)112年5月17日新興分局警詢調查筆錄警卷二13-16(2)112年5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二17-196被害人黃士羽112年5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三21-237-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一11-127-2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二21-247-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警卷三83-888被害人陳碧霜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14-199告訴人徐素琴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一20-2510被害人簡琦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一27-4611被害人林美紅之報案資料《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26-2912被害人黃士羽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11-12、25-7513-1被告吳士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9176號卷19-29、(30-40同)13-2被告吳士紳提出之沒有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9176號卷42-8013-3被告吳士紳庭呈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偵續59號卷18、(18之1-19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