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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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8877、106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提出與「kitty」對話記錄(民國111年8月2日至9月2日)(金訴卷第32-4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5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坤燕)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9-64頁)。
4.被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訴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
2.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知本次立法意旨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並無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即本次增訂之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乃「未有幫助洗錢故意之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既係犯幫助他人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號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後對告訴人 陳文宗 等人行騙後誘使其等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再予以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金訴卷第73頁);4.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2個(另1個未發現有涉案事實),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5.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6.提供本案帳戶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7.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2度偵字第8877、10630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移送併辦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30號被告林坤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為取得對價,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5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kitty」之人(下稱「kitty」),約妥由林坤燕出租2個金融帳戶供「kitty」使用,以賺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林坤燕隨後依「kitty」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發現被使用)、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使用LINE將其本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kitty」,藉此容任前述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嗣「kitt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文宗及 宋美珍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坤燕依指示約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陳文宗及宋美珍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坤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約定以每星期3,500元代價,使用LINE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上述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暱稱「kitty」之人,供「kitty」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本來有拒絕,後來因為小朋友註冊需要用到錢,我想說試試看,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惟被告在其與「kitty」之對話中多次提及:「但,這樣我會不會有什麼麻煩」、「但帳號借你們裡面也是有我的基本資料阿,這樣不會有風險嗎?怎麼可能」、「好你用打字都嗎因為我怕家人知道罵我」、「那我提款卡可以遮住信用卡的數字嗎」、「但我帳號給你,是不是連密碼都要給你,那怎麼可能不會有問題阿」、「真的不會有問題嗎?會不會變人頭阿,怕怕」、「真的沒問題嗎?別害我噢」、「健保卡不行噢」等語,顯然被告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仍執意提供,所辯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文宗及被害人宋美珍於警詢之指訴及陳述告訴人陳文宗及被害人宋美珍遭投資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文宗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畫面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宋美珍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文宗及被害人宋美珍遭投資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 羅諠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羅諠苓,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kitty」對話記錄被告依「kitty」指示,臨櫃辦理開通上述2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功能,約定轉入帳戶,並將個人資料、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kitty」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文宗及被害人宋美珍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張吉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林坤燕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平股,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坤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為取得對價,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5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kitty」之人(下稱「kitty」),約妥由林坤燕出租2個金融帳戶供「kitty」使用,以賺取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林坤燕隨後依「kitty」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發現被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使用LINE將其本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kitty」,藉此容任前述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嗣「kitt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玉琪 」、「 陳欣瑤 」邀約 李澤堯 加入投資群組「匯鼎盛公益財經講座」,並向其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儲值,參與「BEONE」平台抽福利金等活動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另案被告 廖聖傑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林坤燕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案經李澤堯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坤燕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澤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05709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0月9日合金嘉義字0000000
000號函暨函附另案被告廖聖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澤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EONE平台網站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坤燕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77、106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朝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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