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瑞豐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瑞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內所載更正為「112/02/28」),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各罪犯罪時間僅相距數日,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應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定刑之刑度僅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顯屬輕微,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修正理由所舉之顯無必要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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