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大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大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大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應屬誤載),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22日│100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308號│第80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簡字第2676││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訴字第546號│100年度簡字第2676││決││││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918號│918號│5020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14││││實││號│下│││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9日│空││├──┼────┼─────────┼─────────┼─────────┤│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白│││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14││││決││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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