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琪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琪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石琪瑋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案內該等安非他命類包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等成分,依前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因 李逸軻 詢其可否提供MDMA,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一○○年一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一點五粒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一八公克)後,復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五六號之西湖捷運站前,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一點五粒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一八公克)予李逸軻。迨李逸軻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四平街口,為警查獲,乃向警員供述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琪瑋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逸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又證人李逸軻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一點五粒,經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二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三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八頁參照),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李逸軻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復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九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本件被告轉讓之MDMA屬安非他命類,依前開公告,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刑法上之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原價有償讓與證人李逸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MDMA予證人李逸軻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欲從中過程以獲取差價利益,而應評定其行為僅為轉讓MDMA之行為,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復屬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轉讓MDMA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持有MDMA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爰審酌被告轉讓MDMA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數量非鉅,惡性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正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三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