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指定辯護人胡竣凱律師被告黃舷齊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 盧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55號、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交易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二、丁○○前與甲○○因電話卡交易而有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此稱甲○○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夥同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化名「 游世偉 」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攔阻甲○○所騎乘之機車後,丁○○以「我身上有帶槍,如果你不聽話,我就當場開你」等語恫嚇甲○○,並與「游世偉」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甲○○,丁○○再以所持有類似銀色改造八釐米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托敲打甲○○頭部,將甲○○強押上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釣魚趣釣魚場(下稱釣魚場)」。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釣魚場內,丁○○與「游世偉」共同以徒手、腳踹、持木棍等方式毆打甲○○,丁○○並以「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讓你往生」等語恫嚇甲○○,再獨自強押甲○○乘坐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丁○○住處。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丁○○住處內,丁○○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持木製棒球及鐵鏟朝甲○○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致使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挫傷及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於同日18、19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丁○○住處後,戊○○見甲○○身上已有明顯傷勢,仍意圖為丁○○之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戊○○非基於強盜犯意部分詳如後述),答應丁○○之要求協助看管甲○○,丁○○即命甲○○簽立每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5張(共計10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借據2張、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車輛之汽車過戶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1份,並取走甲○○之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再命甲○○配合拍攝假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若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車子交出、若報警,則會將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你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為止」等語恫嚇甲○○,甲○○因之前多次遭丁○○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又被迫拍攝本案影片,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甲○○至此已無力抗拒,僅能依丁○○、戊○○之指示,簽署上開文件,使丁○○取得上開財物。
四、嗣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甲○○假稱欲回家拿其名下BMW車輛鑰匙理由,丁○○遂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而由戊○○依丁○○指示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甲○○住處後,甲○○即於返家拿取該BMW車輛鑰匙時,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9月8日14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又於110年9月8日17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乙○○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乙○○之辯護人固爭執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再者,乙○○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甲○○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乙○○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是我拿1,000元給甲○○,因為甲○○要賣香水和鋼筆給我,但當天他只給我香水;110年4月16日5時1分許我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是甲○○要帶我去一個租屋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110年4月16日5時1分許甲○○交付乙○○1,000元及香水係為清償債務,乙○○又因甲○○表示沒錢吃飯,故交付200元予甲○○,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10年4月16日乙○○和甲○○見面係因乙○○當日找不到住宿,甲○○為乙○○安排住宿地點,甲○○告知乙○○住宿的大約位置後,乙○○便跟隨其後駕車離開,乙○○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向乙○○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下稱他卷】第221-2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前後證述一致,且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3-139頁),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乙○○開車去找甲○○時我有在車上,約在八里區的加油站,車上有我、丁○○、乙○○,當時甲○○拿1,000元給乙○○,乙○○拿零點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有親眼看到,也知道數量有零點幾公克,我確實有看到這樣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足認乙○○確有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販賣0.3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也是向乙○○購買0.3公克、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乙○○是租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租賃車過來跟我見面,我在警詢時之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221-2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向乙○○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有調監視器畫面讓我確認,雖然我在LINE裡面有和乙○○說要幫他找住宿的地方,但其實我沒有找,我只是敷衍回答乙○○,當時是急著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才這樣講,我知道他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才說會有幫他找好住宿的地方讓他過來,他才會趕快過來,我和乙○○碰面就是要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8頁),復觀諸乙○○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於當日16時許多次傳送訊息「在哪裡」、「真的很久」、「兄我一直等一直等一直等」、「我從晚上等你等到現在欸」、「你也了解我一下感覺」、「等到快哭出來了」、「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等到現在」、「還要多久」、「人淚」、「人淚人淚人淚」、「到底好了沒啦」等語,有乙○○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7-371頁),可見案發當日甲○○確實不停催促與乙○○見面,倘甲○○僅係單純幫乙○○尋覓落角之處,應無理由如此著急,且「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亦與甲○○證稱其係急著拿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認甲○○前開證述應屬實在,乙○○確有於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處,販賣0.3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3.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乙○○先於110年9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110年4月15日18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自RCF-8190號IRent租賃車駕駛座下車的人確實是我,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那天是甲○○說要賣香水跟鋼筆給我,所以我拿幾百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是拿1,000元給甲○○,因為甲○○要拿香水和鋼筆給我,但他那天只有先給我香水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89-291頁),又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改稱:那天是甲○○要拿一條項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95頁),再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改稱:那天是甲○○要賣筆、戒指、香水給我,因為甲○○欠我錢很久等語(見偵卷第407-408頁)。依乙○○歷次辯解之內容以觀,其對於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與甲○○相約見面,究竟目的為何、向甲○○拿取何物、交付多少金錢,前後反覆不一,且倘若甲○○果真積欠乙○○債務,而欲以鋼筆、香水等商品抵債,乙○○又何須交付甲○○金錢?益彰乙○○前開反覆其詞之歷次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⑵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
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15日18時許,乙○○駕駛RCF-8190號IRent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和甲○○見面,我有在車上,但乙○○和甲○○2人在交易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51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有看到乙○○與甲○○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究其原因,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陣子我回想一下,也一直在看我的筆錄,也一直在回想,想到我確實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的畫面,我都想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可見其所為證述係在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證據提示等情況下,才得以逐漸回想並證述當時情況,應與常情無違;又乙○○雖辯稱:戊○○就是要說我販毒,讓我被關,就不用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辯護人則辯稱:戊○○與乙○○間有債務糾紛,所證不可採等語。然乙○○亦自陳:戊○○從109年起連續2年幫我收貨款,他全部花掉,拿去買自己的東西,我都沒跟他計較,跟他說有錢再慢慢還,他欠別人錢也是我幫他還,還幫他作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倘此情為真,乙○○與戊○○應當交情甚篤,戊○○應無設詞構陷乙○○之動機,且縱使2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乙○○對戊○○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因其是否有本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消滅,戊○○也不因乙○○是否受有罪之宣告而免除其債務,況戊○○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乙○○之必要,是上開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並可作為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訊據丁○○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甲○○上車,也沒有對他說如事實欄所示的那些話,我也只有打甲○○的臉,沒有打身體,甲○○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都是我們協商後他同意的等語。辯護人則為丁○○辯稱:丁○○並沒有限制甲○○的自由,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的簽署也是甲○○自願的,丁○○並無使甲○○不能抗拒之情事等語。戊○○則辯稱:我會做這些事都是丁○○逼迫的,我不是自願的等語。
經查:
1.110年4月26日13時許,丁○○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游世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游世偉」共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再搭載甲○○至釣魚場;於同日16時30分許,丁○○再搭載甲○○前往丁○○住處,期間丁○○以持木製棒球朝甲○○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於同日
18、19時許,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抵達上址丁○○住處後,答應丁○○之要求協助看管甲○○,甲○○依丁○○之指示,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丁○○有拍攝本案影片;嗣於27日上午10時許,甲○○藉口返家拿取該BMW車輛鑰匙時,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為丁○○、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3-109頁),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33、229-304、221-229頁,本院卷一第178-2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編號H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61-63、69-79、81-85、87-90、335-345、379-395、411-420頁,偵卷第117-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6日13時許,丁○○和「排骨」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對我拳打腳踢,再用槍托朝我頭部毆打,準備強押我上車,但我抵死不從,丁○○就說「我身上有帶槍,如果你不聽話,我就當場開你」,我害怕被槍殺所以才心不甘情不願上車,他們把我載到釣魚場,一下車丁○○就拳打腳踢,還掏出手槍在我耳邊朝無人的方向開了2槍,然後說「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讓你往生」,又隨手拿一根木棍狂朝我身上毆打,將我強押上車帶到他的住處,到了之後丁○○就用木製球棒、鐵鏟朝我臉部及身上多處毆打,拿出1本空白本票、過戶讓渡書等文件要我簽名,要我把我名下BMW的車賣掉或當掉,我原本不願意簽,丁○○旋即用木棒朝我毆打,並稱「你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為止」,我因為害怕被他繼續毆打,不得不簽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丁○○還拿走我的皮包和手機,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丁○○還設局要之後到場的戊○○假裝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叫戊○○準備2,000元假裝跟我買毒,我因為害怕被繼續毆打,才不得不配合拍攝本案影片,丁○○還說「若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車子交出、若報警,則會將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等語(見他卷第21-33、221-229頁),並提出其案發翌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卷第35頁),觀諸甲○○提出其案發後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挫傷及瘀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卷第35頁),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翌日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甲○○證稱遭丁○○以徒手、腳踹、持木棍、鐵鏟、槍托毆打之方式吻合,足徵甲○○所受傷勢確係受丁○○傷害所致。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
13:16:07甲○○騎乘機車後退出巷弄;
13:16:14一輛自小客車行駛至甲○○機車後方停下,一名身著黑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自駕駛座下車,甲○○伸出右手指向A男,A男持續走向甲○○,甲○○伸出右手欲擋住A男,A男以左手勾住甲○○脖子,同時一名身著無肩背心男子(下稱B男)自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下車走向甲○○,以腳攻擊甲○○;
16:16:35甲○○將機車往前移動停放,甲○○與A男交談,A男以手攻擊甲○○腹部,A男、B男與 張凱傑 交談,A男再往前追打甲○○,甲○○欲牽走機車,自機車上遭A男及B男拖下車,A男與B男在甲○○身旁,A男對甲○○以左手比向自小客車後座方向,甲○○上車,A男與B男自車內拿東西至後車廂放置後,將車子駛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126頁),核與甲○○所證其係遭丁○○及「游世偉」毆打而強押上車乙情相符。
4.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晚上6、7時左右到丁○○住處,看到甲○○鼻青臉腫,頓時還認不出是甲○○,我問丁○○為什麼要打甲○○,丁○○說因為他委託甲○○去辦電話卡,但沒有辦成功,甲○○還把錢挪用掉了,躲了丁○○好幾天,最後被丁○○逮到,所以就把甲○○打成這樣,丁○○還逼甲○○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甲○○如果不簽就會被丁○○毆打,為了自保只好說願意把BMW的車拿去當掉,甲○○是被逼的,本案影片也是假的,是丁○○要拿本案影片去脅迫甲○○按照丁○○的計畫行事,如果甲○○沒有照做,丁○○就會拿本案影片去誣告、抹黑甲○○等語(見他卷第503-517頁,本院卷一第214-225頁),亦核與甲○○證稱其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及被迫拍攝本案影片之事情相符。
5.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甲○○所證丁○○、「游世偉」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對其以徒手、持槍托毆打後,丁○○復以「我身上有帶槍,如果你不聽話,我就當場開你」恫嚇甲○○,將其強押至釣魚場,以徒手、持木棍方式毆打甲○○,再強押至丁○○之住處,以徒手、持木棍、鐵鏟毆打身體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期間丁○○以「你最好把錢的事情準備好,否則就要讓你往生」、「若不還錢、若不將名下BMW車子交出、若報警,則會將該部影片交予臺北市警方處理,檢舉你販毒讓你被關」、「你如果不簽,就打到你簽為止」等恫嚇甲○○,並拍攝本案影片相脅,甲○○因而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丁○○並取走甲○○之皮包、手機等情,均屬實情。
6.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丁○○夥同「游世偉」憑藉人數上之優勢,前往甲○○所在之處,對其施以暴力,再令甲○○隨同其等前往釣魚場,使甲○○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到達釣魚場後,丁○○、「游世偉」更以徒手、持木棍方式毆打甲○○,再強押甲○○前往丁○○之住處,則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又屢遭毆打傷害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不得不同意丁○○取走其皮包、手機,並簽立其所要求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足認丁○○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甲○○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7.甲○○實際上並無積欠丁○○債務等情,甲○○業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丁○○與我約定,請我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易付卡給他朋友使用,會給我一筆佣金,之後我把申請的9個門號給丁○○,丁○○只給我2,000元,我在3月底、4月初把2個門號停掉後,丁○○藉故稱我害他朋友損失15萬元,要我賠償,我回說我根本沒欠他錢,為何要賠他15萬元,丁○○又說現在不止了,加上利息要賠他20萬元,我不想理他,後續就發生他強押我簽本案本票這些事情,我明明就沒有欠他錢,硬找理由逼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21-23頁),丁○○亦未出示任何甲○○在本案發生前積欠其債務之證明,足認丁○○欠缺向甲○○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正當適法權源,且由上可知,甲○○係因遭多次毆打始簽立本案本票、本案讓渡書、借據、過戶表格,顯見甲○○當場已表示反對其有積欠上開債務,然丁○○仍不顧甲○○之反對,以強暴之方式令甲○○簽立其等所要求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及取走甲○○之皮包、手機,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8.丁○○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要求甲○○簽本票及取走甲○○之物品均係經甲○○同意,且主觀上是要抵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甲○○係因懼怕於丁○○之多次施暴之行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案本票、本案讓渡書、借據、過戶表格及任由其取走皮包、手機,辯護人稱甲○○係自願配合、丁○○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可採。
9.戊○○對於其答應丁○○之要求,協助看守甲○○及指導甲○○簽署本案本票等行為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丁○○會毆打甲○○係因為丁○○拿2-3萬元給甲○○買電話卡,但甲○○挪用、A走,所以丁○○才打他,我印象中有看到丁○○給甲○○簽一張30萬本票,過戶讓渡書也有,丁○○還強迫甲○○要把BMW當掉或賣掉,我也有看到丁○○拿走甲○○的手機,甲○○一直跟丁○○道歉,但丁○○一直打他、還不讓他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72-473、5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記得丁○○要求甲○○簽的本票是20萬元起跳,我在旁邊幫忙指導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足認戊○○雖未參與丁○○前與「游世偉」強押甲○○上車、並帶至多處反覆毆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甲○○已因丁○○多次施以暴力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事,然其明知甲○○並未積欠丁○○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所表彰之款項,仍意圖為丁○○之不法所有,利用丁○○業已使甲○○心生畏懼之狀態,協助丁○○看守甲○○及指導甲○○簽立本案本票,使丁○○因而取得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及甲○○之皮包、手機等財物,其行為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甚明。
10.戊○○雖辯稱其係被丁○○脅迫而不得不從云云。惟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丁○○家裡有武器,有刀、槍、棍棒,他也有用小球棒打我的頭,也有用三字經罵我,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給我好看,丁○○家跟我家很近,我怕跑掉的話,丁○○會找我或我家人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15頁),然其亦自承:當天晚上我有跑出去向淡水分局的警察求救,問他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戊○○縱有畏懼若不配合恐遭丁○○事後報復之情事,然自其尚能外出打電話以觀,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亦非不得將其遭丁○○威脅一事向警方報案,尋求法律途徑維護權益,足認戊○○並無受丁○○之脅迫,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達於不可抗拒,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顯難認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責任,是戊○○以此否認犯行,難以憑採。
(三)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甲○○之父,以證明甲○○之父親曾表示願以3萬元協助甲○○協調其與丁○○2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該20萬元係丁○○片面要求甲○○償還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甲○○之父事後願以3萬元處理丁○○與甲○○之糾紛,亦無從證明甲○○積欠丁○○20萬元,遑論本案丁○○強盜取得之財物價值已遠超過20萬元,不影響丁○○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戊○○雖聲請傳喚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 陳志偉 ,以證明其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詢問應如何處理云云,然縱使戊○○確有播打該通電話,依戊○○所述只是說: 小齊 押一個年輕人,被打很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未提及其有遭脅迫之事,況本案業有甲○○之指訴及前開其他相關事證可稽,事實已臻明確,當認此等部分均再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傳喚之。
(四)綜上所述,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乙○○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丁○○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乙○○部分:
1.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乙○○先後2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丁○○部分:
1.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丁○○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之木棍、鐵鏟,乃其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堅硬之木頭、金屬材質,且已造成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即確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而丁○○為強盜甲○○之財物,先強令甲○○上車前往釣魚場,再將其帶回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多次毆打甲○○,再使甲○○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並交付皮包、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前述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2.公訴意旨雖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查: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本件甲○○係遭丁○○、「游世偉」強押上車帶至釣魚場、丁○○之住處,期間多次反覆遭丁○○、「游世偉」以徒手、腳踹、持木棍及鐵鏟等方式施以強暴,其程度已足以壓制甲○○之意思自由,堪認已達至甲○○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罪。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論述丁○○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丁○○上開罪名,經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因「游世偉」只參與前階段與丁○○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丁○○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及丁○○之後會強迫甲○○簽立本票等文件及強取甲○○之財物,故當認丁○○就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游世偉」無共犯關係。
(三)戊○○部分:
1.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戊○○明知甲○○並未積欠丁○○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所表彰之款項,仍意圖為丁○○之不法所有,利用丁○○已造成甲○○心生畏懼之狀態,以協助丁○○看守甲○○及在旁指導甲○○簽署本案本票、借據、本案讓渡書及過戶文件與交付皮包、手機之行為,使甲○○簽立上開文件及交付財物,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戊○○犯恐嚇取財罪,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併予審究。
2.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同一,均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四)累犯部分
1.乙○○部分:⑴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乙○○前案既已入監執行矯正措施,卻於出監未滿5年即再犯本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2.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乙○○無視毒品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衡以乙○○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除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人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外,亦對法秩序形成非微之震撼;丁○○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持木棍、鐵鏟等物強盜甲○○之財物,造成甲○○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並考量甲○○財物損失情形,及其所為對法秩序造成鉅大之震撼及破壞,惡性重大,所為甚屬不該,應嚴予課責;戊○○則聽從丁○○之指示,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造成甲○○財產之損失;復斟酌乙○○、丁○○、戊○○均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乙○○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有手機數位鑑定採證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9日、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79-619頁,偵卷第297-383、385-388頁),既為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丁○○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之物,亦為丁○○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核其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數量1110年4月15日18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1,000元0.3公克2110年4月16日5時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消防分隊」路口轉角處1,000元0.3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哈密瓜白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1包(驗餘淨重:1.943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2組3SamsungGalaxyNote5手機1支4SamsungGalaxyA7手機1支5借據2張6本票(票號:CH0000000號)1張7本票4張8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之汽車讓渡書及過戶文件1份9皮包(內含200元)1個10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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