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紘濬
洪乙斌義務辯護人李詩楷律師被告 林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
81、7152、7581、10479、13179、13746、138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乙○○及甲○○因被訴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丙○○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被告乙○○則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被害人等及相關證物、訊息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又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均自陳居無定所,且其2人所涉犯詐欺取財之次數甚多罪責非輕,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是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仍否認犯行,是被告乙○○有與被告丙○○、甲○○勾串之虞,另被告等人於短短數周內即犯下本案十餘次詐欺取財犯行,甚且被告丙○○於本案前已遭起訴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故被告3人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0年5月12日起予以羈押,另被告乙○○則自同日起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0年7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將於110年8月1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經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犯嫌重大,且被告乙○○、甲○○均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固定住處,現住在公園等語,又其2人所涉犯行次數多達十餘次,其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面對如此具有相當刑責案件之追訴,其2人具有高度規避審判之可能性,故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丙○○、乙○○、甲○○等3人於短短數周內即犯下十餘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丙○○於本案前更曾有因相同犯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案件起訴,其於遭起訴後仍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3人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性,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所涉犯情節、其等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丙○○雖於本院110年7月27日訊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丙○○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謝維嘉 之必要。從而,被告丙○○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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