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梅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110年度執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梅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兼衡其上開3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109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109年10月2日10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24、310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24、3101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268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268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06日110年01月06日110年0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268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268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13日110年04月13日110年06月22日備註經109年度審易字第2615、26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