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0年度易字第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22時前某時許,與代號AW000-H1100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及其他同事共10餘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OOOKTV」一同歡唱,嗣於同日22時許,甲○欲先行離去,乙○○即以送甲○離場為由,在上址1樓手扶梯大廳處,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對甲○牽手、摟肩、摟腰及擁抱,嗣因甲○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24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時、地,以前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侵害法益相同,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
之觀念,利用聚餐飲酒之機會,假藉酒意而對告訴人身體上下其手,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現於房屋仲介業擔任店長(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須扶養逾70歲之父母及5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起訴意旨提及被告另有將告訴人口罩拉下並意圖親吻部分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未見被告有上開行為,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本應諭知無罪,然因該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行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