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高泰郎 (即 高春榮 之承受訴訟人)
高壯志 (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重華 (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霞 (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娥 (即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茂榮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高碧霞、高碧娥為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94)存勇字第4900號函,認定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90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因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已逾10年,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提存物已屬國庫,故更正前於105年7月12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7月6日北執和10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惟系爭提存物乃被繼承人 高瀨 之繼承人即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異議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 高國維高雅牽蘇高雪嬌高進財高金英 、李高素華、 翁高軟莊喜堯王麗卿 9人(下稱高國維等9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係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其他未提起抗告之高春榮、 高仙吉翁錦招高金花高金珠高梅華高哲藏高顯龍 、高合基、 高秉瑜高昱宏高書賢高浩洋高浩祺高玉美高堉玲高永豐高永俊劉高聿凌高富子陳德隆 、吳仁己、 吳杰勳陳婉玲吳婉暉陳婉舒吳婉菁 ,爰將其等併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高春榮於高國維等9人提起抗告後之106年3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抗告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高春榮之法定繼承人為高泰郎、高壯志、高重華、高碧霞、高碧娥(下稱高泰郎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高泰郎等5人為高春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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