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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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聲請人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獻忠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58,130元,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惟花旗銀行雖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6,419元之協商方案,然此未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約45,596及健保費一併納入,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1,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500元後,僅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419元之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獻忠曾擔任鼎澔工程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
000)之董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業於96年11月29日辦理停業,並以101年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304500號函廢止登記,故聲請人主張係為消債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工作證明單、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證明、配偶及受扶養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餐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生活用品雜支1,00
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合計20,500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㈢、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1,500元,名下雖有兩筆土地,惟因持分比例低,價值僅有2,626元(計算式:2,345+281=2,626,見本院卷第22頁);另據聲請人106年3月2日補正狀所載,其所有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000元。是聲請人目前之薪資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58,130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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