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晨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晨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晨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刑,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六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七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12曾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曾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3部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4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