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傑
潘英俊潘柏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英傑、潘英俊2人為 潘春金 之子,被告潘柏旻為潘英俊之子。詎於㈠103年7月5日20時許,潘英傑在其與母親潘春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向母親潘春金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潘英俊購買予潘春金使用之電風扇砸地,又接續將潘春金所有衣櫃抽屜摔至地上,致令上開電風扇及衣櫃抽屜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春金。㈡103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潘英傑、潘英俊及潘柏旻3人,因家庭因素細故,在潘英傑上開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潘英傑、潘英俊兄弟2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毆打對方,在旁之潘柏旻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潘英傑互相毆打對方,使潘英傑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致潘英俊受有背部紅腫破皮2處(線狀,各約6公分及5公分)及左手虎口處紅腫破皮約1公分等傷害,潘柏旻(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左耳下方抓傷1處(約2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潘英俊及潘柏旻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英傑、潘英俊、潘柏旻因傷害等案件,經被告等三人及告訴人潘春金互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潘英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潘英俊、潘柏旻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英傑、潘英俊及潘柏旻就傷害罪部分互為和解,又被告潘英傑與告訴人潘春金就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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