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乙○○於民國94年4月14日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於96年3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尚餘債權金額644,753元未獲清償,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票字第31945號裁准核發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於96年7月9日確定,且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擬對乙○○求償,當時查詢乙○○財產資料並無財產,故原告乃於96年11月1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就乙○○之薪資強制執行,惟因乙○○業已離職而執行無獲,嗣原告又調閱乙○○戶籍資料,依其戶籍坐落之土地、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異動索引之查詢,始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於96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丙○○,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致使原告上開票據債權無法受償,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19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北院隆96執木字第84996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乙○○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10月30日、97年9月30日查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於96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996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乙○○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
┌──┬─────────┬───────┬───────┐│編號│所有權標的不動產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號、建號│││├──┼─────────┼───────┼───────┤│1│桃園縣桃園市○○段│丙○○│應有部分萬分之│││758地號││107│├──┼─────────┼───────┼───────┤│2│桃園縣桃園市○○段│同上│全部│││926建號│││├──┼─────────┼───────┼───────┤│3│桃園縣桃園市○○段│同上│應有部分萬分之│││999建號││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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