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債權人已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因而原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已失其依據,自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撤銷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迭經數次變換提存物,聲請人現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於限期起訴之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撤銷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游子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