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 黃錦綢 相對人 丁清宙
李玉霞 (即 丁清雨 之限定繼承人) 丁吉村 (即丁清雨之限定繼承人) 丁吉男 (即丁清雨之限定繼承人) 李若榳 (即丁清雨之限定繼承人) 李苡瑄 (即丁清雨之限定繼承人) 丁清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清雨於民國86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
7日起至89年11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11月6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清雨於86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00,000元,爰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105家聲字第1228號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10月7日雲院忠非平決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查如附表所示編號①1、2②4之不動產於①90年7月24日②91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360分之6登記為相對人①丁清宙、丁清河②丁清宙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第三人丁清雨(歿)所有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李玉霞、丁吉村、丁吉男、李若榳、李苡瑄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220-2│旱│1415│18分之1│丁清雨(歿)應有部分45分之1、││0│││││││││丁清宙及丁清河應有部分各360分││1│││││││││之6│││││││││││││││││││││││├─┼───┼────┼───┼───┼────────┼─┼──────┼───────┼───────────────┤│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220│旱│5444│18分之1│丁清雨(歿)應有部分45分之1、││0│││││││││丁清宙及丁清河應有部分各360分││2│││││││││之6│││││││││││││││││││││││├─┼───┼────┼───┼───┼────────┼─┼──────┼───────┼───────────────┤│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215│建│500│18分之1│丁清雨(歿)應有部分18分之1││0│││││││││││3││││││││││├─┼───┼────┼───┼───┼────────┼─┼──────┼───────┼───────────────┤│0│雲林縣│台西鄉│海口││679│旱│2568│18分之1│丁清宙應有部分18分之1││0│││││││││││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