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 李政祥 訴訟代理人 熊城 新被告 王安石 (原名 王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利鼎捷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達其吸金詐騙投資人錢財之目的,於民國93年間,由與被告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業務人員 林憶慧 、 呂佩芬 、 蔣承宏 (下稱林憶慧等人)向伊詐稱該公司前景看好,可投資該公司獲利,遊說伊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購買「神采飛揚專案」產品,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日、94年4月25日各交付現金70萬元、60萬元予林憶慧;又由林憶慧等人誆稱可辦理專案升級之名義,遊說伊再加價160萬元購買產品,伊遂依其等要求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各貸款90萬元、70萬元,並誤信其等稱將代為繳交貸款本息,將所貸得款項共160萬元交予林憶慧,惟利鼎捷達公司旋即倒閉,致伊受有29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受被告及林憶慧等人以利鼎捷達公司獲利良好、值得投資為由,鼓吹原告以32萬元購買「神采飛揚專案」產品,又遊說原告辦理貸款購買產品,經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向台東企銀、陽信銀行各貸得款項90萬元、50萬元,惟遭蔣承宏自原告帳戶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原告於94年
7月14日警詢及於95年5月5日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93年11月23日簽立之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陽信銀行97年11月17日陽信左營字第9700150號函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93年11月26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帳卡明細、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8至287頁、106年度司促字第5368號卷第44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升級購買產品,前後共計交付29
0萬元予被告及林憶慧等人,並提出其簽立總金額為290萬元之電子新貴專案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
5至189頁),惟此份契約書上所載專案金額為「訂金:乙方(即原告)於94年5月2日支付甲方(即利鼎捷達公司)訂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圓整,甲方並同時開立發票予乙方。」、「尾款:乙方確經詳細審閱本契約內容後於_年_月_日支付其尾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圓整,並同意接受本契約書內容所載各項約定;甲方並同時開立發票予乙方。」,就交付訂金之時間及金額已與台東企銀、陽信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顯示於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30日放款90萬元、50萬元一情不符,且該份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原告何時交付尾款160萬元,而原告於94年7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從未提及除其貸款金額140萬元遭被告及林憶慧等人取走以外,另交付現金百餘萬一事,於本件訴訟始改稱其從購買140萬元產品等級升級為290萬元,於93年10月2日、94年4月25日各交付現金70萬元、60萬元予林憶慧,及於94年1月15日、94年1月25日向台東企銀、陽信銀行貸得款項90萬元、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嗣又改稱是先付現金160萬元予林憶慧,其餘是貸款後遭林憶慧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
7頁反面),非但與台東企銀、陽信銀行提供之貸款資料所載日期及金額不符,且原告倘若遭詐騙金額高達290萬元,豈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140萬元,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除遭詐騙向台東企銀、陽信銀行貸得之140萬元以外,尚有交付被告及林憶慧等人150萬元現金,則原告主張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40萬元部分,固屬有據,逾140萬元部分,即難憑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未具體說明本件債務有何不成立或不存在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14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5368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