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世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世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鄔世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固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並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至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讓其分期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向該管機關陳述、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被告鄔世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世勤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1,472元之一榮帆立貝2包、龍鳳餃霸2包、滷素雞1包、椪柑1袋、進口韓國梨1包、青醬青蔥法國麵包2包、台式麵包1包等物得手後,隨即夾帶通過結帳櫃台,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經理 張祥 得察覺有異,上前盤問,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祥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鄔世勤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張祥得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行竊及遭查獲之過程。│││證述││├──┼──────────┼──────────────┤│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表等││├──┼──────────┼──────────────┤│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夾帶離│││照片等│去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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