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君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君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2、7335、7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⑵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晶體1包(驗餘淨重0.3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3公克)││├──┼───────────┼───────────┤│2│殘渣袋3個(毛重0.5174│含海洛因成分│││公克)││├──┼───────────┼───────────┤│3│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球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分裝杓2支│第38條第2項前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朱君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毛重0.517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足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