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吳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7年9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9%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01,29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另行給付伊公司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3月1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155,15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49,2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