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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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外,其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此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被告李宗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竣祥 自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中美店KTV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