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黃鴻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6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又豪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時,發現警車行經該處,其明知在公共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員警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攜帶有毒品之事實(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15秒,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逕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7巷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並於同日21時18分45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蛇行後倒車而逆向行駛,復於同日21時19分18秒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康樂街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方式駕駛車輛規避攔檢,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詔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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