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 黃昭國 訴訟代理人 黃永峰 被告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項目及方法(待鑑定)為修繕,以及應給付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待鑑定確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費用等問題鑑定後。嗣原告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342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下稱系爭修繕費用)6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之1房屋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系爭修繕費用6萬1,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之1房屋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等情,業據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訂單明細、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11年板司建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至46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案被告房屋漏水已於鑑定技師第一次會勘前已修繕完成,被告無意配合且未出席鑑定及提供相關修繕費用;依據原告提供111年2月至112年5月修復報價單、針對標的物漏水修繕直接工程費用統計如下表所示:費用總計為6萬1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修繕費用6萬1,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