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法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被告張展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竊取其友人 許坤華 置放於殘障電動車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
二、案經許坤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展業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曾竊取告訴人許坤華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坤華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現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前開財物外,尚有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有竊取現金等語。經查,事發現場監視器雖能確認被告曾於前開時點出現在該處,惟無法確認被告曾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