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袁郁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並無闖紅燈,當時簡姓警員是以被告爭議人身分出庭,但在庭上似乎是以證人身分出庭,在駁回文中簡警員幾乎是以證人身分發聲,如簡警員係以爭議證人身分出庭,應認簡警員之證詞不足採信,請簡警員提出相關證人,或請簡警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袁郁凱(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7
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1月4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原處分機上開裁決書各1紙、及原舉發機關100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0003004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袁郁凱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2頁、第5頁、第7頁)。
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亦明。
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舉發警員既與抗告人有爭議,
卻擔任證人,原裁定不應採認其證詞,應令簡警員另提出證據等語置辯。惟查警方當時因為是執行巡邏勤務,所以沒有開啟行車紀錄器,無任何蒐證資料等情,亦據證人 簡甫安 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其另具結證稱:「(可否說明舉發當天之情形?)當時100年10月7日上午9時9分我跟巡邏同仁白文正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投公路與光明路口時我與同仁都在停等紅燈,旁邊有一台機車直接闖紅燈,我就驅車將闖紅燈的機車攔停,我有當場目擊異議人闖紅燈。」「(對於異議人說當時應該是綠燈,有何意見?)異議人連闖兩個紅燈,第一個中投公路與新豐路口,第二個就是本案,因為異議人連續違規,所以我們擇一告發,我將異議人攔停時,也有跟異議人說明他違規的情形,確定當時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本件雖無抗告人違規情形之錄影可佐,然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其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衡酌證人簡甫安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有誤認之情事;且本件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簡甫安於原審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符合法律之規定;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是本件雖無相片或錄影資料為受處分人違規事宜之佐證,亦無礙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之判斷。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雖否認違規,然並未能使本院對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